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案件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滙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90號聲 明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聲 明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周凱甄 上列債權人因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7月25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依鈞院裁定內容,債務人名下仍有國華人壽保單,其解約價值為新台幣(下同)236,529元, 該金額雖未逾本件清償總額,惟債權人認為債務人於負此龐大債務期間,非但未能將本身專屬商業保險性質之保單解約用以償債,卻反而提出清償成數僅6.67%之更生方案,實難 認符事理之平。債權人認為債務人所有財產價值自應反應於更生方案中方稱公允,原裁定未將此數額列入考量,難認公允。次按債務人年僅42歲,平日償僅從事洗碗、廚務工作,卻負債高達431餘萬元,實已有違社會常理?其負債成因債 務人亦未有所交待,又債務人積欠龐大債務後,卻長期僅以每月賺取微薄之18,000元收入而滿足,亦難謂已盡全力於償還債務上,債務人將過往因不當消費所累積之債務轉嫁予各債權人,亦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之規定。再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觀本件債務人僅提出6.67%之清償比例, 尚不及上開規定,故債權人認為倘輕易同意債務人以6.67% 之清償比例清償,將嚴重損害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等語。㈡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陳稱目前月收入僅有18,000元,尚低於101年度勞委會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 18,780元。請鈞詳查其收入有無低報或隱匿之嫌?債務名下尚有國華人壽保單之資產,其價值約有236,529元,其保單 價值理應解約處分(或提出等值價金)而納入可供履行更生方案之財產而處分分配,以符合公允;惟債務人此保單資產並未揭露於更生方案之財產清單內,是否有隱匿財產之嫌?再者,債務人前配偶名下是否有婚後購置之房、地不動產?若是,請鈞院重新鑑估現值,以確認更生方案之還款總額是否有高於清算價值。債務人年僅43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有22年以上之工作可能,容有更高清償空間。且清償總額比例僅約6.67%,尚遠低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之門檻,實難令人信服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雖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表決而未獲可決。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悉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其目前任職於老三牛肉麵擔任洗碗、洗菜等廚務工作,係日薪制員工,每月薪資約18,4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5,400元【個人生活費10,400元(含勞健保、餐費、交通、通信、醫療、日用品、房租及其他居住相關費用)、與前夫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債務人分 擔5,000元】,屬生活必要支出並無過高情事暨債務人名下 有國華人壽保單價值約236,529元,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288,000元,已逾其名下財產總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債務人並無餘額)。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上情,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已屬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而於101年7月 25日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㈡債務人任職於台中市西屯區○○○路「老三牛肉麵」擔任廚務工作,為日薪制(日薪800元)員工,每月薪資約18,400 元之情,業經債務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時陳明在卷(見101年7月10日訊問筆錄),並據其提出100年12月至101年5 月之薪資袋為證,核與債務人之陳述相符,堪以採納,聲明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恐有低報或隱匿之嫌,僅為空言臆測之詞,洵無可採。又債務人之薪資數額雖低於勞委會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惟此除肇因於我國社會現況,產業大量外移,勞務供需不平衡,提供勞務之勞工為覓得工作,迫於現實而接受較低工資或較不利益之勞動條件者,時有可聞;且本件債務人患有「強迫症」、「重鬱症」,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憑,依其身心現況,復較一般人更有謀職上之困難,因而僅能降低其謀職之條件並從事日薪制之工作,致其所領薪資數額偏低,自不應憑此即認債務人有未盡力清償之情事。 ㈢聲明人均以債務人應將保單價值納入更生方案及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僅約6.67%,相較於清算程序中債務人須清償 至20%方能聲請免責之規定,難謂公允等節。按債務人聲請 更生程序,其制度設計之本旨即係使有固定收入之債務人得以更生期間之收入用以清償債務,並使依更生方案按期履行之債務人於期限屆滿後得清理其債務而獲新生;與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財產之清算價值分配予各債權人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同,自無法強令債務人應處分保單或將保單價值納入,且依債務人目前收支現況,如將其保單清算價值納入更生方案後提高每月給付金,反將造成債務人無法履行其更生方案,實不符合更生制度立法之本旨。至債務人就上開保單價值固漏未記載於財產清單內,惟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時,已盡誠實告知之協力義務,亦難認有何隱匿財產之嫌。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固明文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惟上開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該清償成數與更生程序應否認可之判斷無涉。且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於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中,其所提之更生方案,如符合前述條文之規定,且法定不應認可之事由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願縮減其生活支出,將所得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為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清算受償總額,並願延長還款期限至8年96年期,本院依其現況、目前之 工作能力、收支等客觀情事,堪認債務人實已竭盡能力所及清償債務,聲明人指其清償成數未達20%即屬未盡力清償, 殊無可採。 ㈣聲明人復以債務人尚有多年工作能力,應有更高償清償空間及其有不當消費行為等節。惟如前述,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於更生期間之收入作為清償債務之基礎,則債務人雖尚有多年之工作能力,惟於期限屆滿後之工作收入,本非屬於更生程序中所應納入考量,又債務人是否有不當消費行為,亦非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時所應評價之事項,是聲明人等此部分之主張,亦均不足採。 ㈤末按,債務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其前配偶於82年8月6日結婚,92年3月24日離婚,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可憑,其離 婚迄今已逾9年,縱有剩餘財產,亦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 ,是聲明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前配偶之財產,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願縮減開支,並延長還款期限至8 年,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顯見債務人確有高度清償債務之誠意,並堪認已盡其全力清償債務,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故,本 院司法事務官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 所提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 經核並無不合。從而,聲明人異議人之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文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