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字第45號原 告 坤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珍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公司名稱本為「佐源營造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坤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查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18日承攬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環保生態教育園區第三期工程」,由原告承作自行車道透水鋪面、暸望台、截流溝,滯洪池等各項工程,施工地點位於臺中市○○區○○○巷000號垃圾掩埋場 內。 ㈡原告於100年4月1日與被告簽訂「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營 造綜合險」(下稱系爭營造綜合險),約明被告於被保險人即原告交付保險費後,於保險期間內因保險事故所致保險標的之毀損、滅失或賠償責任,依據本保險單所載及批註之條款,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本保險單所載基本條款、特約條款、附加條款、批單暨要保人繳存本公司之要保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之一部分。而就加保之「雇主意外責任險附加保險(甲式)」(下稱系爭雇主意外責任附加險)第1條、第5條約定:「…本公司就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施工場所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下稱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除本附加保險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依照本附加保險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本附加保險之保險金額、自負額及保險費約定如下:保險金額: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每一 事故體傷或死亡:25,000,000元。保險期間內最高責任:60,000,000元」。 ㈢查訴外人蔡孟謙為原告之受僱人,擔任上開工程之現場監工,負責工地巡視、帶工及雜務。100年11月2日上午10時許,奉工地負責人蔡國揚之指示至工地貨櫃拿取工具以交付給工人使用,蔡孟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往山下 方向行駛,行經垃圾掩埋場內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場內道路交岔路口時,遭訴外人即負責清運焚化廠飛灰固化物之其他包商可寧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寧衛公司)之受僱人李宗興駕駛可寧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擦撞,致使蔡孟謙車毀人傷,經急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救治,惟蔡孟謙因頭部外傷、胸髖部挫傷等傷勢過於嚴重,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不治死亡。事故發生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區勞檢所)前往了解,並認定於告有:⑴雇用勞工未依項目實施一般體格檢查(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1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條);⑵未依其事業規模、特性、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執行規定之事項…未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12條之1、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14條第1項);⑶未依規定項目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 自動檢查(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79 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2項);⑷雇主未依勞工安全衛 生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請檢察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等違反勞動法令之缺失。 ㈣上開勞動法令屬於保護勞工之法律,且原告違反上開勞動法令,諸如未制定、規劃勞工於工區內安全動線、未對勞工施以安全教育提醒於工區行進應注意事項,均認為導致本不幸事故之原因,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態樣,與訴外人李宗興、可寧衛公司均屬侵權行為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蔡孟謙之家屬已向原告主張損害賠償。原告於101 年7月13日發文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惟被告回覆陳稱伊係 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且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伊對被保險人始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蔡孟謙之死亡係車禍事故所致,非上述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而因拒絕理賠。原告復於101 年9月24日 發文被告請求參與原告與蔡孟謙家屬之協調會,但未獲被告置理。原告於協調會願意賠償蔡孟謙之家屬蔡國珍(父)、廖美霞(母)各2,000,000元。原告既經蔡孟謙家屬依法求 償並給付完成,依兩造間簽訂上開保險契約,被告依約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求被告賠償。 ㈤被告雖辯稱發生地點非工作場所,且蔡孟謙係因車禍事故死亡,與原告是否違反勞動法令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非系爭雇主意外責任附加險承保範圍等語,然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在原告與業主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簽訂環保生態教育園區第三期工程之工區內,原告承作之工作遍佈在文山南巷500號 垃圾廠裡面,蔡孟謙發生意外之地點是在垃圾場內的道路,屬在兩造保險契約約定之施工處所內。被告主張在工作場所以外,依據是勞檢所報告書,這份報告書的記載與事實有出入,從準備二狀所附的圖面是與業主之間所簽訂的合約書附圖,如同他們所定的保險契約施工範圍,及從車禍現場圖、車禍鑑定報告來看,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確實是在工區。且倘原告違反上開勞動法令與蔡孟謙發生車禍死亡無關聯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何以會將之列為「初步研判違反勞工法令事項」?另刑事案件呈報單、行車事故鑑定書所述內容,本限於判斷車禍發生之肇責問題,不及於原告違反勞動法令事宜,豈能以此為反證? ㈥蔡孟謙之父母雖與訴外人李宗興、岡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6月25日達成調解,但調解雙方乃是蔡孟謙之父母及訴外人李宗興、岡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包括原告。是蔡孟謙之父母當時尚未與原告達成和解,乃屬當然。又原告賠付金錢予訴外人蔡孟謙之父母,乃填補渠等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屬於民法第194條之損害賠償,當屬有據。 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101年7月13日起 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查系爭雇主意外責任附加險第1條「承保範圍」載明,為被 告就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施工場所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告方對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今原證9號第3頁八、「處理情形」㈢載明,本事故發生之處所為「工作場所以外之道路途中發生車禍事故」,本與雇主意外責任保險承保範圍之約定須於「施工場所」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約定有間,與保單規定不符,而非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 ㈡原告並無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存在,不符責任保險之賠償要件: ⑴查雇主意外責任保險為責任保險,責任保險依保險法90條規定:「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而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保單第1條亦約定,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施工場所因執 行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告方對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主張有違反勞工法令相關事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對蔡孟謙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查: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仍須其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46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參 照)。中區勞檢所初步報告,雖載明原告有違反勞工法令相關事項,然原告違反相關之勞工安全法令之客觀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並非通常會發生勞工因車禍而死亡之損害結果,則原告違反勞工法乙事,顯與蔡孟謙之死亡事故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無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⑶查原告與被告間係訂立系爭雇主意外責任附加險,保險單第1條即約定,被保險人之受雇人在施工場所因執行本保險契 約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告方對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刑事案件呈報單、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所示,蔡孟謙死亡之原因顯為可寧衛公司之受僱人李宗興之過失所造成,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應為可寧衛公司及其受僱人李宗興。而中區勞檢所之初步報告雖載有「初步研判違反勞工法令事項」然於第3頁八、「處理情形」㈢載明 本件為「工作場所以外或適用其他法令之職業災害」。是自不得以中區勞檢所之初步報告之記載,而認原告有依法對蔡孟謙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⑷次查,本件蔡孟謙死亡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駕駛李宗興。且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25457、25741號偵查中,後由檢察官轉介調解,由李宗興與蔡孟謙之 父母達成以5,200,000元和解。若原告對蔡孟謙之死亡事故 亦有過失,則當一併偵辦。然本件蔡孟謙之死亡明顯因李宗興之過失所致,原告並不與焉,自無損害賠償責任。 ⑸是以,原告違反勞工相關法令之行為,與蔡孟謙之死亡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無由構成侵權行為而應對蔡孟謙之繼承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無因受雇人之死亡結果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與被告所承保之責任保險範圍不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云云,洵屬無據。 ㈢中區勞檢所之初步報告所記載之違反勞工法令事項,與蔡孟謙之死亡無因果關係: ⑴查中區勞檢所之初步報告第3頁八、「處理情形」㈢,已載 明本件為「工作場所以外或適用其他法令之職業災害」,而非適用勞工法令之職業災害。故雖中區勞檢所之初步報告第4頁十一之記載有違反勞工法令之事項,然並非得適用而認 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且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462號裁判意旨所示,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本件原告縱有違反相關之勞工安全法令,然與蔡孟謙之死亡事故顯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法本無對蔡孟謙之繼承人有損害賠償責任可言,自不符合責任保險之理賠條件。 ㈣縱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蔡孟謙之父母已自訴外人李宗興處取得和解金5,200,000元,則對原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即已消滅: ⑴原告對蔡孟謙之死亡結果,並無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退步言,倘如原告所述其因違反勞工法相關規定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者,則原告似與訴外人李宗興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合先陳明。又原告僅泛稱勞動法令屬於保護勞工之法律,原告就上開職業災害之發生亦屬侵權行為人云云,惟對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請求依據等並未詳予論述,對蔡孟謙之侵害行為為何、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方式、損害額為多少等亦未詳加舉證,僅空言主張對蔡孟謙有侵權行為云云,自無法作為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保險金給付之依據,且嚴重妨礙被告之防禦權。 ⑵本件訴外人李宗興已於101年6月5日與蔡孟謙之父母以5,200,000 元和解,並載明以此金額作為本次交通事故所得請求 賠償之全部金額,依民法第274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既已對債務全部清償,債務已消滅,他債務人即同免責任,則原告對蔡孟謙之法定繼承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已不復在,其嗣後再於101年10月22日與蔡孟謙之父母以4,000,000 元達成和解,顯係對已清償完畢之債務再為清償,此 一和解金是否仍屬原告依法應負之責任?為何在訴外人李宗興清償債務後仍對蔡孟謙之父母給付和解金?其依據為何?原告均未詳加論述,亦均無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云云,自屬無據。 ㈤縱認本件事故為承保範圍,原告請求金額亦屬過高: ⑴原告投保僱主意外責任險之目的,無非係為藉此保險,對於本件營造工程所可能發生之危險,致原告應負賠償責任時,由保險人代為給付。「責任保險」之保險契約之功能在於賠償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法律之規定而對他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時所產生之損害,此際,兩造間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若以災害直接發生之對象為被保險人,於受僱人發生意外事故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者,則屬於意外傷害險,而非責任保險,二者性質有別,應先予辨明。⑵查原告與蔡孟謙之父母簽訂4,000,000元之和解書,蔡孟謙 之父親蔡國珍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4,000,000元之 依據、計算方式、皆未見說明,自難認為原告「對他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時所產生之損害」為4,000,000元。且依原證8號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蔡孟謙就此事故亦需負50%之過 失。原告縱依法對蔡孟謙之父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金額之計算為喪葬費之支出,或慰撫金,或為受扶養之權利亦應舉證說明。 ⑶原告主張4,000,000元補償金額全部為精神慰撫金,縱然法 院認為本件屬理賠範圍,應該是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而非道義賠償責任,精神慰撫金部分顯然過高。 ㈥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有向被告投保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營造綜合險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附加保險(甲式),保險期間從100年4月1日 零時到100年12月31日24時。 ⑵蔡孟謙係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環保生態教育園區第三期工程之現場監工。 ⑶蔡孟謙於100年11月2日上午10時受原告工地負責人蔡國揚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至原告另一工地(臺 中精密園區年度維護工程工地)拿取工具,在臺中市○○區○○○巷000號前(臺中市環保局園區內)與訴外人李宗興 所駕駛之車號000-00之聯結車發生擦撞,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⑷原告事故發生後,有給付合計4,000,000元予蔡孟謙家屬。 ㈡爭執事項: ⑴原告主張依附加保險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有違反勞工法令之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致蔡孟謙死亡之侵權責任,可為保險事故有無理由? ⑶被告抗辯原告與訴外人李宗興係負連帶債務責任,李宗興業已給付蔡孟謙家屬5,200,000元,原告對蔡孟謙家屬之賠償 責任業已消滅,無給付蔡孟謙之必要,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0年4月1日向被告投保營造綜合險,並加保 系爭雇主意外責任附加險,保險期間自100年4月1日0時起至100年12月31日24時止,約定於系爭雇主意外責任附加險有 效期間內,被保險人即原告之受僱人在施工場所因執行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之原告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系爭雇主意外責任附加險載明不保事項外,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保險金額5,000,000元,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保 險金額25,000,000元、保險期間內最高責任保險金額60,000,000元。100年11月2日10時,原告之受僱人蔡孟謙,受工地負責人蔡國揚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原告 另一台中精密園區年度維護工程貨櫃拿取工具時,在臺中市○區○○○巷000號前(臺中市環保局園區內)與訴外人李 宗興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發生擦撞,蔡孟謙經送醫急救後不幸身亡。嗣後原告與蔡孟謙之繼承人蔡國珍、廖美霞達成和解,賠償蔡國珍、廖美霞各2,000,000元,合計4,000,000元,原告並已支付4,000,000元予蔡國珍、廖美霞 。原告於發生保險事故後101年7月13日,即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則以蔡孟謙之死亡係車禍事故所致,非系爭雇主意外責任附加險承保範圍,而拒絕理賠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契約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勞工保險家保申報表、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刑事案件呈報單、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被告公司101年7月30日新安東京海上(101)字第0616號函、原告公司101年9月24日佐字 第020號、101年10月2日佐字第028號函、和解書、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為證,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另主張,本件意外事故是蔡孟謙在工作地點執行原告業務所發生,且原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賠償責任,自與系爭雇主意外責任附加險所定要件相符,但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⑴按系爭雇主意外責任附加險第1條約定:「…本公司就被保 險人之受僱人在施工場所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下稱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除本附加保險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依照本附加保險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就本件而言,須:①原告之受僱人在施工場所因執行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死亡之意外事故,且②原告就該意外事故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始負賠償責任。是原告應先就保險事故發生即原告對於蔡孟謙發生車禍事故死亡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一事,負舉證之責。 ⑵本件意外事故是訴外人李宗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與蔡孟謙所騎乘機車在系爭工地內原告施工地點外之連外道路發生車禍事故,造成蔡孟謙死亡,是系爭車禍發生雖係蔡孟謙受原告指示至另一工地取物時發生,雖屬在施工場所內所發生之意外事故,核如前述。然原告仍應對蔡孟謙車禍之意外事故依法負賠償責任時,始屬保險事故之發生。原告雖主張其有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及自動檢查辦法、勞工健康保告規則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然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參照)。又關於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吾國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此觀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號、33年上字 第769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至明。 ⑶且查,本件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結果,固認原告有:①雇主雇用勞工時,未依規定項目實施一般體格檢查(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1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條)。②雇主未依其事業規模、特性,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執行規定之事項…;於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下之事業單位未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12條之1級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14條第1項)。③雇主未依規定項目訂定自動檢查記錄 ,實施自動檢查(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79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2項)。④雇主未依勞工安 全衛生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其中關於有無實施一般體格檢查部分 ,與車禍發生與否顯然無關;其餘違反勞動法令部分,亦與本件蔡孟謙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而超速行駛及訴外人李宗興駕駛營業曳引車左轉彎未讓右方直行車先行之車禍事故發生原因無涉,另原告主張未訂定及執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部分,參酌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類有關職業災害之定義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又按同法第5條係規定:「雇主對 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關於雇主所應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內容,依97 年1月9日修正新增訂之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 查辦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為:「雇主應依其事業規模、特性,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執行下列事項:一、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二、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管理。三、危險物與有害物之標示及通識。四、有害作業環境之採樣策略規劃及測定。五、危險性工作場所之製程或施工安全評估事項。六、採購管理、承攬管理及變更管理事項。七、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之訂定。八、定期檢查、重點檢查、作業檢點及現場巡視。九、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十、個人防護具之管理。十一、健康檢查、健康管理及健康促進事項。十二、安全衛生資訊之蒐集、分享及運用。十三、緊急應變措施。十四、職業災害、虛驚事故、影響身心健康事件之調查處理及統計分析。十五、安全衛生管理記錄及績效評估措施。十六、其他安全衛生管理措施。」並參以該條之立法理由為:「參考ILO-OSH 2001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指引,雇主應採取危害辨識、評估與控制措施並訂定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方案,以消除勞工之職業災害風險。三、移列現行條文第五條及第八十條有關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應辦事項,並參考國際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增列工作環境或作業潛在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採購管理、承攬管理與變更管理事項,並將「職業災害防止計畫」修正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而依災害冰山理論,現行條文之「職業災害調查」並不符災害預防需要,爰配合國際趨勢,將「虛驚事故、影響身心健康事件之調查處理與統計分析」納入安全衛生管理範圍。另勞動檢查法第26條規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應實施製程安全評估及施工安全評估,此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重要事項,爰增列之。」等語,顯見該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內容,係針對現場作業地點之安全維護及勞工身心安全保護,其目的在於保護勞工在作業場所之安全甚明。而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施工處所」係記載:「臺中市(詳施工圖說所載工程地點)」且依承攬契約第2 條第2項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係依工程圖說及 標單所載,復參以工程圖說所示,原告係施作該環保生態教育園區第三期工程內相關自行車道鋪面、施作滯洪池極高密度聚乙烯雙層排水管埋設等工程,施作地點雖與車禍發生地點同處於臺中市○○區○○○巷000號範圍內,惟原告實際 施作地點並不包括系爭車禍發生地點之道路甚明,是蔡孟謙因車禍事故死亡,既非因就業場所之設備、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引起之死亡結果,是本件事故非於工作場所中所導致,事故之發生已脫離雇主即被告等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自與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應實施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之「工作場所」有間,蔡孟謙所受系爭車禍事故亦難認與原告所違反前開規定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就蔡孟謙行駛系爭車禍事故現場道路,屬何前開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應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之項目,且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違反前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相關法令,與本件蔡孟謙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其有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應負民法第184條 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屬無據。再參以系 爭雇主意外責任附加險第3條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付之賠償責任,屬於系爭雇主意外責任附加險之不保事項,則原告主張主張蔡孟謙之身故合於系爭雇主意外責任附加險約定之雇主意外責任乙節,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雇主意外責任附加險所衍生之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原告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諸如:原告與連帶債務人李宗興業已給付蔡孟謙家屬5,200,000元 ,原告對於蔡孟謙家屬之賠償責任業已消滅等問題,於本件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