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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24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胡芷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24號

再審原告
莊榮兆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再審被告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革非
再審被告
柯良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86年度訴字第940 號、91年度訴字第852 號等事件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4 日以101 年度再字第24號民事裁定命再審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台幣34,700元,該項裁定已於102 年1 月15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憑。雖再審原告於102 年1 月29日具狀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2 年2 月21日以102 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在案,再審原告於同年3月4 日收受該裁定,至遲應於抗告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準此計算至102 年3 月14日即屆滿1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未於抗告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該裁定即告確定。再審原告就本件再審之訴即負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甚明。

三、至再審原告固於抗告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經過後,曾於102 年3 月15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請求本院准予如另案85年度救字第18、19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及提解到院閱卷等語,而經本院於同年月21日收受該聲請狀在案。嗣經本院依聲請提解再審原告到院閱卷完畢,又再審原告申請調閱立法院修正專利法相關文件及其因專利權涉訟之本院其他案卷等語,尚與其提出再審之訴之本院86年度訴字第940 號、91年度訴字第852 號等損害賠償事件無涉,尚無必要。而觀諸上開聲請狀內容,未見對本院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作何不服及抗告之意思表示,本院即無庸再為其餘准駁之決定,附此敘明。

四、再審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24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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