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謝志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謝志忠 羅振明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 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台興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買賣糾紛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100年度簡上字 第30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謝志忠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44,300 元(即〈每台電腦網路售價18,500元×6台〉+〈懲罰性賠 償金11,100元×3倍〉);羅振明部分為72,150元(即〈每 台電腦網路售價18,500元×3台〉+〈懲罰性賠償金5,550 元×3倍〉),應分別徵再審裁判費2,325元(謝志忠部分) 及1,500元(羅振明部分)。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