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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
    顏世傑蔡建興廖慧如
  • 法定代理人
    林萬興

  • 上訴人
    謝志忠
  • 被上訴人
    台興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謝志忠 羅振明 再審被告  台興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興 上列當事人間買賣糾紛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再審原告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等關於系爭商品之標價,自一般消費者觀之,均可合理判斷係標價錯誤,而再審原告等利用再審被告網站標價錯誤,分別在客觀上非通常商業交易之凌晨2時14分許及3時49分,採取大量分批訂購方式(謝志忠6台,羅振明3台)逾越個人電腦使用之常態數量,事後復堅持拒絕再審被告提供之補償方案,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且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依民法第148條之 規定,自屬權利濫用而不得主張其權利(原確定判決第7 頁倒數第5行至第8頁第3行),與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737號判例要旨、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之見解不合 ,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違法判決。 (二)再審被告自承於98年7月16日夜間22時許,刊登Acer宏碁 11.6吋輕薄小筆電之商品於網頁時,誤將售價部分新臺幣(下同)18,500元誤植為1,850元,再審被告於隔日即7月17日凌晨3時許發現此項錯誤後,緊急關閉網站進行修正 (見100年11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之再審被告民事答辯狀 第3頁末至第4頁)。惟再審原告謝志忠收到再審被告網站發出之消費通知為7月17日凌晨2時14分及3時49分、再審 原告羅振明收到再審被告網站發出之消費通知為4時31分 ,足證再審被告所言不實。而再審被告自承於網路標價過程略有疏失。本件商品標價錯誤事件發生於98年7月16日 22時許,再審被告發現錯誤後緊急於7月17日凌晨3時許將網站關閉進行修復,並於7月17日日間逐一致電並以電子 郵件通知所有下單購買者,表示標價錯誤已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見同上答辯狀第4頁中及第13頁上)。惟再審 原告謝志忠、羅振明於7月20日仍收到訂單逾期未轉帳通 知信(該筆款項早於下單後即7月17日7時19分、7時20分 、8時23分完成ATM轉帳動作),催告再審原告等儘速繳款,則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應不生撤銷之效力。亦與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於網站售價標示錯誤之時間為98年7月16 日晚間10時許,再審被告迅速發現後即於翌日即97年7月 17日凌晨3時許關閉網站,並於98年7月17日致電下單網友,再以電子郵件通知事由,嗣後並對全部下單消費者提供無限制商品範圍折價券4,000元或賠償錯誤標價2倍金額即3,700元作為補償方案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11行以下)不同,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 (三)綜上,再審被告自承針對本事件所為之處理方式及誠意,不惟獲得新聞媒體之認同,即便下單者及一般民眾亦肯認再審被告之處理(見同答辯狀第5頁中),足證再審被告 係仿效戴爾電腦網路標錯價事件,意圖以刊登不實資訊,誘導善良消費者處分資產,博取電視新聞媒體版面報導,增加該網路購物網站知名度,難認無違法之虞。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既未生撤銷之效力,再審原告等亦非屬權利濫用,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交付系爭商品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於法有據,為此請求鈞院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如為再審原告等第一審之起訴聲明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方面: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開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08號民事事件,於100年12月9日宣示判決,因不 得上訴而確定在案,該判決書並均於100年12月14日送達 再審原告2人,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卷宗可稽,並經本院 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再審原告係於101年1月16日(按101年1月14日、15日為週六、週日例假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再審起訴狀在卷足憑,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積極的適用法規錯誤即所適用之法規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現尚有效之解釋及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言。且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所 明示。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其權利濫用違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要旨,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而按,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 要旨係謂:「查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等要旨。又按,最高法院亦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要旨:「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差距甚大者,或其取得權利之初,即明顯知悉其嗣後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重大之損失者,非不得視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要旨:「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以及100 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要旨:「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而具體闡釋民法第148條 規定之內涵。查原審判決書理由欄載明認定再審原告權利濫用之理由為:「再審原告謝志忠稱其購買6台係為其本 人、配偶、3名小孩各1台,再審原告羅振明則為其本人、配偶及1名小孩各買1台,均屬自用云云,惟徵之再審原告謝志忠3名小孩分別為90年次、92年次、94年次,再審原 告羅振明1名小孩為95年次,於兩造本件買賣之98年前, 分別約8歲、6歲、4歲、3歲,與一般家庭顯少提供年幼之幼童單獨擁有個人筆記型電腦之情形有間,再審原告所稱係違反常情。且再審被告關於系爭商品(ACER電腦11.6吋輕小筆電Aspire One AO751h〈藍色〉及其贈品(原廠11 吋保護內袋、2G DDRII記憶體、鍵盤保護貼及電腦萬用鎖頭)誤標價為1,850元,自一般消費者觀之,均可合理判 斷係標價錯誤,再審原告利用再審被告網站標價錯誤,在客觀上非通常商業交易之凌晨2時14分許及3時49分許,採取大量分批訂購方式(謝志忠6台、羅振明3台),逾越個人電腦使用之常態,事後復堅持拒絕再審被告提供之補償方案,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故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自屬權利濫用而不得主張其 權利」。經查,原審確定判決上開之認定,核與卷內卷證資料相符,且經權衡再審原告所取得之利益及再審被告所受之損失,若再審原告主張其權利之行使,非但再審被告將受損失甚鉅(誤標之售價為實際售價之一成,亦即若依誤標售價出售系爭商品,再審被告受有實際售價九成之損失),再審原告亦將藉此取得甚多利益(即以顯不相當之一成價格購買系爭商品),顯然再審原告所主張權利之行使,將使自己所得之利益與再審被告所受之損失差距甚大,且再審原告於網路下單訂購之初,即明顯知悉其嗣後權利之行使,將造成再審被告重大之損失,難謂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衡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非不得視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顯有犧牲再審被告利益以圖利再審原告之情形,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構成民法第148條所規定之權利濫用,於法有據,尚難 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以,再審意旨空言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上開實務見解,卻未明確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反上開現尚有效之裁判之情事,其指謫原確定判決悖於上開實務見解云云,尚難認有據,是其提起本件再審,即於法未合。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再審原告固主 張再審原告謝志忠收到再審被告網站發出之消費通知為7 月17日凌晨2時14分及3時49分、再審原告羅振明收到再審被告網站發出之消費通知為4時31分,再審原告謝志忠、 羅振明於7月20日仍收到訂單逾期未轉帳通知信(該筆款 項早於下單後即7月17日7時19分、7時20分、8時23分完成ATM轉帳動作),催告再審原告等儘速繳款云云;惟再審 原告並未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提出上開消費通知、訂單逾期未轉帳通知信等證據,並對其有何事後始發現上開消費通知、訂單逾期未轉帳通知信之事實為舉證證明。況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消費通知、訂單逾期未轉帳通知信等證據,均係由再審被告寄發予再審原告後,由再審原告保存並可自行處置之範圍內,則在客觀上係屬再審原告所持有,顯非再審原告所不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早已知悉上開文件存在,按其情形在客觀上並非不能提出。而再審原告未能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以供法院斟酌,即與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不合,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之主張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新證物之要件不合。末者,本件徒憑上開文件內容,亦無法逕予證明再審被告前所為撤銷系爭商品標價錯誤之要約之意思表示,有何不生撤銷效力之情形。是縱認上開文件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經予以斟酌,再審原告亦難獲得較有利之判決,仍不得執為再審之理由。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廖慧如 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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