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張雅君
- 相對人
- 阿官火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官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勞小字第8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表明抗告理由之方法,解釋上亦應類推適用(參吳明軒著民國98年10月修訂8版民事訴訟法中冊第1287頁)。由此可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抗告,應於抗告狀內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否則,抗告即不合法。
二、本件抗告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核其抗告理由狀,僅記載不服原審裁定而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惟並未記載任何抗告理由。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抗告理由,並於101年4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資佐證,惟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而未表明原審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