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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陳俞伶陳宗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

抗告人
張雅君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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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官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勞小字第8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表明抗告理由之方法,解釋上亦應類推適用(參吳明軒著民國98年10月修訂8版民事訴訟法中冊第1287頁)。由此可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抗告,應於抗告狀內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否則,抗告即不合法。

二、本件抗告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核其抗告理由狀,僅記載不服原審裁定而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惟並未記載任何抗告理由。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抗告理由,並於101年4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資佐證,惟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而未表明原審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顏世傑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陳宗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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