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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聲字第19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勞資爭議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何世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聲字第19號

聲請人
簡雅惠
聲請人
黃詠琦
相對人
富達盛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美香

上列聲請人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一年一月四日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成立內容欄所載「1.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簡雅惠新台幣88192元整、黃詠琦新台幣132677元整。均於101年1月10日匯入勞方提供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二重埔簡易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黃詠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簡雅惠)。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於101年1月10日掛寄勞方住所。洗衣機請黃小姐自行取回。」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裁定認可兩造之間有關工資等爭議案,即附件臺中市政府民國101年1月12日中市勞動字第1010001321號函檢附之調解紀錄,兩造調解成立後,相對人未於期限內履行調解條件,且避不見面,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於100年12月13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為勞資爭議調解後,嗣由臺中政府勞工局於同年月22日委託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並於101年1月4日調解成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果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1年1月12 日中市勞動字第1010001321號函檢附之調解紀錄影本、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1 年2月29日中市勞動字第1010006630號復本院函併附本件勞資爭議調解相關資料影本附卷足憑。則聲請人所持兩造成立之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顯係依98年7月1日修正公布、100年5月1日施行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之法定處理程序所成立之調解至明。準此,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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