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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聲字第32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勞資爭議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聲字第32號

聲請人
廖崇舜
相對人
伸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盛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勞資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日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NO.842獨A248)調解結果所載「資方願意給付勞方工資及資遣費新臺幣30,750元整,當場先給付現金3,000元,於101年5月10日先匯付15,000元,而餘款12,750元於101年5月20日匯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當場開立及交付。」之內容,就相對人逾期尚未依約給付之27,750元,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勞資關係協調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1年5月2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結果「資方願意給付勞方工資及資遣費新臺幣30,750元整,當場先給付現金3,000元,於101年5月10日先匯付15,000元,而餘款12,750元於101年5月20日匯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當場開立及交付。」之內容達成合意,聲請人當場收執現金3,000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乙本,然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101年5月10日應先匯付之15,000元及同年月20日應匯付餘款12,750元共27,750元,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1年5月15日中市勞動字第1010019480號函、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於101年4月11日先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由臺中政府勞工局轉介至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並於101年5月2日調解成立內容:「資方願意給付勞方工資及資遣費新臺幣30,750元整,當場先給付現金3,000元,於101年5月10日先匯付15,000元,而餘款12,750元於101年5月20日匯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當場開立及交付。」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101年5月15日中市勞動字第1010019480局號函、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從而,聲請人所持兩造成立之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顯係依98年7月1日修正公布、100年5月1日施行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之法定處理程序所成立之調解至明。準此,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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