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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27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黃建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27號

原告
林兆瑾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被告
嘉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僑

      張瑞茹

      林昱樹即林中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之廢止,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至26條規定自明。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亦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00年7月27日廢止登記在案,惟被告迄今亦未選任清算人或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經濟部函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誤,依法以全體董事即王令僑、張瑞茹、林昱樹即林中樹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至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瑞茹雖具狀向本院表明其已於96年1月24日辭去被告之董事職務,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1份為證,惟既未經經濟部核准登記,依法尚不得對抗第三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2,62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12月12日具狀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8,72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之說明,應予以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77年9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但被告於95年間因財務吃緊無法正常營運,苦撐至96年4月1日宣佈停業,並自該日起解僱原告,被告為此與原告及其他員工協議給付資遣費事宜,依被告所計算並提出之附表已知原告之平均薪資為59,883元,且採用勞退舊制之年資為18.58年,據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1,112,626元,惟被告僅給付264,106元,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尚積欠原告之資遣費848,720元。

㈡為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請求除供擔保金額外,其餘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事業單位大量解僱計畫書、離職證明書、嘉通資遣預估表、臺中縣政府函文及所附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嘉通公司勞資協商資遣部份金額核發明細表等文件影本為證,依該99年12月10日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可知,當日被告係委由總經理王令一代理出席,足證被告對該嘉通公司勞資協商資遣部份金額核發明細表之真正顯不爭執,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㈡查被告既尚有資遣費尚未給付,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即有依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於848,520元(計算式為:1,112,626元-264,106元=848,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月17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至原告訴之聲明雖請求為848,720元,惟查,依原告所提之嘉通資遣預估表及嘉通公司勞資協商資遣部份金額核發明細表等文件影本,雖認原告得領取之資遣費為1,112,826元,惟此與上揭所計算之1,112,626元(計算式為:59,883元×18.58月=1,112,626元)不符,亦與原告起訴狀所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總額為1,112,626元不符,故上開資遣費為1,112,826元顯係誤載,自應以1,112,626元為準,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資遺費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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