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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6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16號

聲請人
邱勝隆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相對人
晉本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祥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晉本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地係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65巷32號,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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