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32號原 告 陳茗業 訴訟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 被 告 大益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桂美 訴訟代理人 賴正仁 被 告 江清香 上二 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佩瑜 住臺中市○○路0段000號12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34條第1 項、第36條、第54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繳納之勞保保費及職業傷病補償費、職業失能補償費等,並為聲明第一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 萬8,8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72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普通疾病失能補助費,並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3,8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此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0 年4 月21日起在被告大益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益來公司)擔任貨櫃車駕駛員,月薪4 萬5,189 元。嗣原告於100 年5 月6 日在臺中港執行業務卸放貨物時,原告下車等待,因海風過強,致貨車車門撞擊原告之臉部。事後原告之眼睛一直不舒服,並有視力變弱之情況,至100 年6 月20日,原告發現眼睛幾乎完全看不見,遂於當日早上8 時左右密集與被告大益來公司聯絡此情況,並於100 年6 月22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初診,接受視網膜雷射手術。醫生手術治療後診斷為原告右眼視力0.07、左眼視力0.01,無法再恢復,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其失能等級為第七級。 ㈡原告受僱於被告大益來公司,被告大益來公司依法應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詎被告大益來公司竟因承辦人員即另一被告江清香之過失,致未替原告投保;且被告大益來公司已承認被告江清香係將原告誤認係陳仙龍,而替陳仙龍投保,致有保錯人之情況。而原告確實於受僱期間受有上開身體重大疾病,故原告本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普通疾病失能補助費,然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無法向勞保局請領上開補助費,是原告上開損害顯與被告大益來公司、江清香之前揭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大益來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大益來公司之承辦人員即被告江清香因弄錯投保對象,致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造成原告無法向勞保局請求前述補助費,被告江清香亦顯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大益來公司為被告江清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自應與被告江清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業經鑑定為中度視障,並取得身心障礙手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原告原得向勞保局請領之普通疾病失能補助費(失能一次金)為64萬3,867 元,計算式:⑴原告月薪4 萬5,198 元,然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最高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 萬3,900 元,故應以4 萬3,900 元作為原告之平均月投保薪資。⑵4 萬3,900 元(平均月投保薪資)/30 日×440 日(參失能補助費給付標準)=64萬3,867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72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3,8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任職被告大益來公司之期間為100 年4 月21日起至100 年6 月28日止: 被告大益來公司發現有勞保保錯人之情況後,為彌補此一過失,曾於100 年11月1 日主動寄發存證信函給勞保局,該存證信函略謂:該公司承辦員工勞健保事務之人員江清香,於100 年4 月21日申辦新進人員陳茗業又名「煙投龍」(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加保時,誤以為係99年2 月28日離職員工陳仙龍(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又回公司任職,二人為同一人,遂依規定為陳仙龍投保勞健保,並提撥6%之勞退金。詎100 年10月24日,陳茗業本人察覺有誤,遂與該公司核對,經確定係經辦該事務人員江清香之謬誤,該公司事務員江清香確實有疏失。為此,特函請勞保局准將100 年4 月21日起至100 年6 月28日止,被保險人之身分由陳仙龍更正為陳茗業,以保障被保險人陳茗業合法權益等語。由此足見被告已承認原告任職期間為100 年4 月21日起至100 年6 月28日止,亦承認被告大益來公司有為原告投保之義務。被告辯稱:原告100 年6 月20日即離開公司,100 年6 月28日只是勞保退保日期云云,顯與上開存證信函之陳述相左,不足為憑。 ㈡原告並未因簽立被證一之收據,而與被告就本事件達成和解: 被告大益來公司主張本事件兩造已於100 年10月24日達成和解,被告大益來公司業已補償原告之損害云云,並提出被證一之收據為證。惟查,依該收據記載:「茲因不慎於民國100 年4 至6 月間誤以陳仙龍名義替陳茗業加入勞保,經事後發現純屬烏龍,今補貼其間『保費』及『提撥額』計壹萬伍仟元整」等語。可知被告大益來公司僅係將原應屬原告薪資一部分之1 萬5,000 元返還原告,然此與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無法向勞保局請領普通疾病失能補助費所造成之損害,係屬二事。況原告亦未於該收據為任何放棄法律上權利之表示,是上開收據自不足作為兩造已達成和解之證明。 ㈢勞工請領失能補助費,不以遭遇普通傷害或意外事故為限,罹患普通疾病亦屬之: 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得請領之失能補助費,並不以「外力撞擊」、「意外」或「事故」為要件,「罹患普通疾病」亦屬之,即使是勞工因高血壓病史所引起之腦溢血,亦在補助之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本件縱使是原告本身之糖尿病所引發之視網膜病變之普通疾病,原告依法仍得向勞保局請領失能補助費。 ㈣原告無意帶病投保,亦無藉此不當領取保險金之情事: ⑴原告自72年10月29日起即開始投保勞保,期間歷經幾度工作轉換。原告至被告大益來公司任職前,係在松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直至松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1月3 日為原告辦理退保止,原告累積之勞保投保年資已達12年又329 日。是由原告之勞保投保年資,已可證明原告並非至被告大益來公司任職時才開始投保勞保,亦無任何利用勞保不當領取保險金之情事。 ⑵按【「有關被保險人如經查證於加保前已診斷確定罹患紅斑性狼瘡及癌症,歷經『緩解期』,於加保後再發病者,視為加保生效後發生之事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固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3 月16日台82勞保三字第15865 號函釋示在案,惟於該函釋之說明中提及「為避免投機心理導致侵蝕勞保財務,勞工保險條例第四次修正案,乃將原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移列於現行條例第19條中規定,立法委員曾要求確認加保前之疾病範圍,俾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並杜減爭議。鑒於加保前之事故(疾病)執行上常難以認定,為加強照顧勞工健康,經本會代表即席說明,將只對紅斑性狼瘡、癌症及尿毐症等重大疾病者,始依本條例第19條規定不予給付。案經立法院記錄『狼瘡症、癌症及洗腎外,其他疾病不能再以帶病投保為由不予給付。』,後始通過該條條文」,故自此函釋全文觀之,並衡諸法律解釋方法中之歷史解釋可知,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之規定,除紅斑性狼瘡、癌症及尿毒症等重大疾病外,其他疾病並不得以帶病投保為由不予給付,且罹患紅斑性狼瘡及癌症,歷經「緩解期」,於加保後再發病者,視為加保生效後發生之事故。】(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53號行政判決參照)。是以本件縱使原告是帶糖尿病投保,惟除紅斑性狼瘡、癌症及尿毒症等重大疾病外,勞保局針對其他疾病並不得以帶病投保為由不予給付。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係帶病投保云云,顯不足採。 ⑶又勞工保險屬政府為加強照顧勞工健康所設社會保險之一種,雇主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為勞工投保(強制投保),且投保前不需體檢,此核與一般要保人得自由投保之商業保險嚴格禁止帶病投保、預防道德風險的目的不盡相同,故勞工保險僅有投保前即已罹患「紅斑性狼瘡、癌症及尿毒症」等重大疾病者始不予給付保險金。因此,縱認原告至被告大益來公司任職前即已罹患糖尿病,然糖尿病並非前述紅斑性狼瘡、癌症及尿毒症等不得請領保險給付之重大疾病,是勞保局自不得以原告帶病投保為由不予給付。 ⑷另請參酌與本件案情相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㈤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⑴被告大益來公司依法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法定義務,若違反此法定義務,被告大益來公司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之給付標準賠償原告至明。 ⑵原告雙眼成殘確係發生於任職被告大益來公司期間,若被告大益來公司有幫原告投保勞保,原告本得向勞保局請領失能補助費。茲被告大益來公司竟弄錯保險對象,疏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向勞保局請求失能補助費,是被告大益來公司違反為員工投保義務之行為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上開見解並獲案情與本件訴訟極為類似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所肯認。準此,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大益來公司連帶賠償損害。 ⑶退步言,若鈞院認勞工保險條例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因被告大益來公司對於疏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一節,業已坦承不諱,足證原告所受64萬3,867 元之損害與被告之疏失間,顯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江清香請求損害賠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大益來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自100 年4 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大益來公司,係被告大益來公司之員工,惟原告於100 年6 月20日即向被告大益來公司口頭表示要離職,並於翌日即6 月21日赴公司結算薪資,100 年6 月21日以後即未至公司上班,足證原告已於100 年6 月21日自動離職;至於100 年6 月28日僅是被告大益來公司為原告辦理退保之日期。是原告既然自100 年6 月22日起,已無勞工身分,自無法請領勞保給付,據此縱被告大益來公司漏未為原告投保,亦不會造成原告之損害。 ㈡原告係因糖尿病舊疾導致視網膜病變,並非在被告大益來公司任職期間罹患疾病,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請領普通疾病失能補助費之規定。 ㈢被告大益來公司已就疏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一節,與原告達成和解,給付原告1 萬5,000 元。是原告不得再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試行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自100 年4 月21日起至被告大益來公司擔任貨櫃車駕駛員,月薪4 萬5,189 元。 ⑵被告大益來公司因承辦人員即另一被告江清香之疏失,未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被告大益來公司於100 年10月24日補貼原告100 年4 月至6 月之保費及退休金提撥額共1 萬5,000 元,原告則簽立被證一之收據1 紙予被告大益來公司。 ⑶原告於100 年6 月22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視網膜雷射手術,術後經該醫院診斷為右眼視力0.07、左眼視力0.01,無法再恢復。 ⑷如被告有依法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且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得請領普通疾病失能補助費,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第七級)64萬3,867 元。 ㈡本件爭點: 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普通疾病失能補助費64萬3,867 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在被告大益來公司之任職期間,係自100 年4 月21日起至100 年6 月28日止: ⑴按觀諸被告江清香誤認原告為陳仙龍,而為陳仙龍投保勞工保險之加、退保申報表,可知其係在100 年4 月21日為陳仙龍申報加保,於100 年6 月28日申報退保(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核與被告大益來公司所發之存證信函載明:該公司承辦員工勞健保事務之人員江清香,誤以為原告為陳仙龍,而為陳仙龍加保勞健保,「至100 年6 月28日原告離職後」,方辦理陳仙龍之退保,請勞保局准將100 年4 月21日至100 年6 月28日間之被保險人身分由陳仙龍更正為原告一節吻合(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而上情復與原告以當事人身分於本院具結陳稱:100 年6 月22日之前好幾天伊就沒有去上班了,都是以請假方式去看眼睛的疾病,直到6 月22日要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手術,伊才告訴公司,當時伊並無離職的意思,是公司說6 月底要將伊的勞保退保,伊說沒有關係;伊說沒有關係,就是6 月底要離職的意思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足見兩造業已合意原告於100 年6 月28日離職,是原告在被告大益來公司之任職期間,確實係自100 年4 月21日起至100 年6 月28日止,堪可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0 年6 月20日即向被告大益來公司口頭表示要離職,並於翌日即6 月21日赴公司結算薪資,100 年6 月21日以後即未至公司上班,原告已於100 年6 月21日自動離職云云,並提出駕駛員技術合作約定暨工作安全須知(下稱安全須知)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6 、167 頁)。惟查,原告否認上開安全須知之形式上真正,並主張其上所載「離職6/21,運輝橡膠$1,342,鴻海$6,450」等字,好像是事後加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衡以上開筆跡之墨色濃淡確較其他文字為深,應非同一時間所寫,其真實性已令人生疑;況且倘原告確於100 年6 月21日至被告大益來公司結算薪資,並表示要離職,則被告大益來公司理應令原告填寫離職申請書等正式文件才是,然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始終無法提出原告自請離職之證明;再者,上開安全須知影本上固載有「離職6/21」等字,然被告除未令原告於其旁簽名以示確認同意,有違一般常理外,其更有如上所述墨色不一之瑕疵,是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安全須知影本,顯不足作為原告於100 年6 月21日離職之證明。被告前揭抗辯,洵無足採。 ⑶實則,縱認原告在100 年6 月21日已離職,則因原告係在100 年6 月21日之前約一星期,即已罹患視網膜病變之疾病(詳後述),其時原告仍任職於係被告大益來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大益來公司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係在被告大益來公司任職期間,罹患視網膜病變之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7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大益來公司賠償失能補助費: ⑴按原告係於100 年6 月22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眼科初診,同時進行視網膜雷射治療,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所附之眼科診療記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第106 頁反面),復參以原告以當事人身分於本院具結陳稱:伊是先到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的曾眼科看眼睛,之後約一星期,才轉診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因醫師說門診掛不進去;當初曾眼科說伊的視網膜破掉,所以介紹伊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第158 頁)。足見原告於100 年6 月22日之前約一星期已因視網膜破裂之病症,而至眼科診所就醫。是不問原告究係100 年6 月20日,或6 月21日,或6 月28日離職,原告於100 年6 月22日之前約一星期,即已罹患有視網膜破裂之病症,而當時原告尚在被告大益來公司任職,至堪認定。 ⑵次按原告於100 年6 月22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眼科初診,診斷結果為雙眼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合併雙眼眼內廣泛點狀視網膜出血,嗣雙眼接受視網膜雷射手術後,100 年11月14日雙眼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為0.07、左眼為0.01,無法再恢復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眼科門診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第109 頁),足見原告顯係罹患視網膜病變合併雙眼眼內廣泛點狀視網膜出血之普通疾病,經過近5 個月之治療後,症狀固定,眼睛視力無法再恢復,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⑶再按雇主應於勞工到職時起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直至勞工離職時止,此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規定即明。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同條例第72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大益來公司擔任貨櫃車駕駛員,及被告大益來公司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於100 年6 月22日前約一星期,發生視網膜病變時,原告與被告大益來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而雇主即被告大益來公司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卻因被告江清香誤認原告係陳仙龍,而為陳仙龍辦理投保,致疏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 頁),顯然雇主即被告大益來公司已違反前開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原告依該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大益來公司賠償其因無法依該條例請領普通疾病失能補助費所受之損害。 ⑷被告辯稱:原告係因糖尿病舊疾導致視網膜病變,並非在被告大益來公司任職期間罹患疾病,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請領普通疾病失能補助費之規定云云。惟查,原告固自承其自28歲起即有糖尿病(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惟其因糖尿病引發視網膜病變,既發生於被告大益來公司任職期間,自屬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 項所稱之「罹患普通疾病」至明。被告上開抗辯,洵無足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大益來公司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勞工保險條例旨在保障勞工之生活,雇主即投保單位若未於勞工到職時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大益來公司未為其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致其發生視網膜病變而失能時,無法請領普通疾病失能補助費,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被告大益來公司亦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被告江清香應與被告大益來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清香為被告大益來公司之受僱人,且為辦理員工勞健保事務之人員,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江清香於執行職務辦理員工勞工保險加保時,誤以為原告為陳仙龍,而為陳仙龍辦理投保,致未為原告辦理投保,其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享有勞工保險之權利至明。此外被告大益來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公司就選任被告江清香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從而被告大益來公司既為被告江清香之僱用人,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其受僱人江清香因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之失能補助費為64萬3,720 元: 原告受僱於被告大益來公司期間,每月薪資為4 萬5,189 元,此為兩造所是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應依最高月投保薪資4 萬3,900 元計算,再按每月30日計算後,其日薪為1,463 元(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又原告於100 年6 月22日之前約一星期至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曾眼科就醫,並於100 年6 月22日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為雙眼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合併雙眼眼內廣泛點狀視網膜出血,雙眼經接受視網膜雷射手術後,100 年11月14日雙眼最佳矯正視力為右眼0.07、左眼0.01,經過近5 個月之治療後,症狀固定,眼睛視力無法再恢復,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等情,已如前述,其失能狀態為雙目視力均減退至0.1 以下,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第七等級,應按平均日投保薪資440 日計算之,此亦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是原告得按普通傷病失能補助費給付標準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4萬3,720 元(43,900/30=1,463 ,1,463x440=643,720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㈥兩造並未就本事件達成和解: 被告雖辯稱:本事件兩造已於100 年10月24日達成和解,被告大益來公司業已補償原告之損害云云,並提出被證一之收據為證。惟查,觀諸該收據既已載明:「茲因不慎於民國100 年4 至6 月間誤以陳仙龍名義替陳茗業加入勞保,經事後發現純屬烏龍,今補貼其間『保費』及『提撥額』計壹萬伍仟元整」等語。堪認被告大益來公司僅係將原應屬原告薪資一部分之保費及退休金提撥額共1 萬5,000 元返還原告。,而此與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無法向勞保局請領普通疾病失能補助費所造成之損害,究屬二事。況原告亦未於該收據為任何放棄法律上權利之表示,是上開收據自不足作為兩造已達成和解之證明。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72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64萬3,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