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32號 原 告 陳茗業 訴訟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 被 告 大益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仁 被 告 江清香 上二 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佩瑜 住臺中市○○路0段000號12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賴正仁承受為被告大益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為判決後,始查明被告大益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1 年9 月25日變更為賴正仁,此有經濟部101 年9 月2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101 年11月5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在上訴卷為憑。茲據被告大益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賴正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