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邱菊香、卜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曾發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39號原 告 邱菊香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袁裕倫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瑋澤 被 告 卜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發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自民國87年3月18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從事包裝工作, 每月所得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嗣於99年3月6日因車架髒污不堪,經原告向被告公司報告,被告公司即指派原告前往T4爐旁之清洗區,指示原告將離洗劑由A桶抽至B桶,惟因加壓馬力過大,其瞬間爆開之壓力水柱致其中之藥劑灼傷原告之雙眼(下稱本件事故)。原告於98年5月6日之健康檢查,左、右眼裸視視力皆為0.7,自藥劑灼傷後,雙眼 裸視視力逐漸下降,100年4月11日經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診斷原告雙眼角膜及結膜囊之其他燒傷及雙眼視神經損傷,雙眼視力減損至0.1,且已無法 矯正,僅能持續追蹤治療避免惡化,後於101年2月8日經臺 中榮民總醫院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確定診斷為永久失能,原告之傷害確屬職業傷害,此已經勞工保險局以100保監 審字第2201號審定在案。並被告公司因清洗區並無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未事先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及第23條保護勞工之規定,且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至被告公司實施檢查,被告公司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是被告公司未妥 善保護原告之工作安全,於原告執行非本身應為之職務前,亦未予妥善之訓練,致原告遭受職業災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曾發仁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係屬原告之雇主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管理被告公司之一切事務,有代表公司之職權,亦當有負責機械維修、管理,並提供安全作業環境之責,然其未盡應有之注意義務,將機械交由非從事機械管理之原告清洗,縱非其所指示,亦為其放任他人指示所致,自屬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綜上,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28條之規定並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542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就原告之職業災害給付3,711,465元。以下就請求之項目分述之: ㈠職業災害補償金:共計1,050,772元。 1.薪資補償部分: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每月薪資24,000元,因本件事故致原告自99年3月7日至101年3月6日(共計24個 月)無法工作,故其損失之薪資共計546,000元,被告曾 給付原告53,228元,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22,772元。 2.殘廢補償部分:原告每月薪資已如上述,故其平均每日薪資為800元,原告經台中榮民總醫院101年2月8日出具診斷書,認定原告視神經病變及雙眼血管性視網膜病變,且雙眼視力已無法矯正,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殘廢標準等級為第7級,給付日數 440日,且因屬職業災害,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增加百分之50之給付,共計660日,故被告公司應 給付之殘廢補償應為528,000元。 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共計3,711,465元。 1.喪失或減損之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之殘廢標準等級為7級 已如前述,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已達百分之69.21,以被 告公司停止給付原告薪資之99年3月起,計算至原告65歲 退休止,共計19年9個月,為求計算簡易,僅以19年計之 ,復依年別百分之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 間利息)計算,則原告之勞動能力損失共計2,711,465元 (計算式:24,000×69.21×13.00000000=2,7 11,46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因本件事故損及雙眼視力,影響日後正常生活,且經光田綜合醫院診斷後,原告雙眼已無法矯正,須持續追蹤治療,避免惡化,將長期深受眼睛問題之影響,影響日後正常生活,精神所受折磨難以言喻,被告等2人幾經原告請求,仍未給予完整之賠償,爰請求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以玆慰藉。 3.醫療費用:若被告於職業災害部分已為補償,則抵充此損害賠償部分。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總額共計為3,711,465元(計 算式:2,711,465+1,000,000=3,711,465)。 ㈣訴之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711,465元及自99年3月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兩造於本件101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已就指定光田醫院為鑑定人一事達成合意,對其專業鑑定結果自應接受,被告不得僅因鑑定結果對其不利,即片面否定鑑定之結果;光田醫院就其鑑定結果係經其先判斷原告疑似為外傷性視神經炎,復安排其為VEP(即神經電位檢查),檢查之結果顯示 原告確有視神經受損而致視力受損。光田醫院係直接診療原告之醫院,依其連續之診療及觀察始判斷原告之病情,非如被告所述有草率之情事。故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智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任意指摘光田醫院之鑑定結果不當,而主張再為鑑定,致生妨礙訴訟進行並浪費司法資源。綜上,被告自應明確指摘光田醫院之鑑定有違專業知識或顯然偏頗之處,自不得僅以鑑定結果不利於其,而主張另為鑑定。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3個月內視力起伏不定,3個月後雙眼視力僅剩0.2,於6個月後更僅餘0.1,本件事故發生起迄今已逾2年,原告之視力仍為0.1,未見復原;一般成人之視力應處於穩定狀態, 若無特別情事,無由於半年內呈現如此巨幅衰退,可知本件職災事故與原告視力受損間必有因果關係。 ㈡本件復經台中榮民總醫院再為鑑定,據該鑑定書之診斷結果認原告雙眼視網膜血管病變,疑似雙眼視神經病變,疑似功能性視覺障礙,故據其結果可知原告確有視網膜病變致原告嚴重視力衰退。又該鑑定書亦稱無法斷定亦無法排除本件事故與目前視力模糊狀況是否有關,亦即其無法排除原告之視力下降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之可能,自仍應以光田醫院針對原告歷次就醫狀況紀錄所為之認定。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光田醫院雖認定原告視神經受損應與本件事故有關,惟該判定係以原告就診時,稱其受傷前雙眼視力正常,係經本件事故始視力模糊云云,為其依據,已顯屬草率;且原告因本件事故於99年3月10日因「結膜炎、焦慮症候群、眼皮下垂」 入住榮民總醫院,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經勞保局調取原告就診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其醫理見解認原告入院原因主要係檢查眼皮下垂原因,藥水僅係引發輕微結膜炎,勞保局遂據此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勞保局復將全案再送專科醫師審查,其醫理見解復認原告之眼皮下垂係化學藥水刺激結果,因眼傷而出現之短暫心理問題,此案屬短期之急性眼睛表層刺激,只傷及結膜及角膜,未傷及視神經不會導致以後的視力下降;故依勞保局將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結果,原告視力下降並非係因本件事故引起。綜上,光田醫院與勞保局之審議結果迥異,惟光田醫院僅係依原告之陳述為判定,勞保局送請專科醫師審議之醫理見解則係審酌原告就診之相關病例及全案資料為之,自以後者較為客觀可採。 二、本件事故中原告主張之髒水並非強酸或強鹼,原告眼睛不適情形並未造成嚴重之化學灼傷,經台中榮民總醫院醫治後,於99年3月24日視力已恢復至0.8至0.7,其角膜炎亦已復原 。且若眼睛遭高壓水柱噴入眼內造成視神經損傷,應亦同時造成眼球其他傷害,惟原告經臺中榮民總醫院檢查後,並無如前房出血、虹彩損傷、瞳孔變形、眼內出血等症狀,故原告於事故後2個月視力逐漸下降為0.1至0.2,雖無資料可以 確認原因,惟本件事故並未遺留角結膜疤等之永久損傷,亦未造成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自與本件事故並無直接關聯性,故原告之視力下降雖發生於事故後,惟其應非屬職業傷害,而為普通疾病,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三、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87年3月18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從事包裝工作,每月所 得薪資為24,000元。嗣於99年3月6日原告經被告公司指派原告前往T4爐旁之清洗區,指示原告將離洗劑由A桶抽至B桶。㈡原告於98年5月6日之健康檢查,左、右眼裸視視力皆為0.7 ,於100年4月11日經光田醫院診斷原告雙眼視力減損至0.1 。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之視力減損是否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 ㈡若是,則本件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 ㈢若本件係屬職業災害,被告等2人是否應為補償?其補償金 額為何? ㈣若本件係屬職業災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曾發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是,其金額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於99年3月6日經被告指派前往T4爐旁之清洗區,將離洗劑由A桶抽至B桶;原告於98年5月 6日之健康檢查,左、右眼裸視視力皆為0.7,於100年4月11日經光田醫院診斷原告雙眼角膜及結膜囊之其他燒傷及雙眼視神經損傷,雙眼視力減損至0.1,且已無法矯正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勞工一般體格(健康)檢查記錄表、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侵權行為 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主張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其受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視力減損是因被指派從事本件事故所致,因加壓馬力過大,其瞬間爆開之壓力水柱致其中之藥劑灼傷原告之雙眼,致原告雙眼角膜及結膜囊之其他燒傷及雙眼視神經損傷,雙眼視力減損至0.1,且已無法矯正,僅能 持續追蹤治療避免惡化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之視力減損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等語。依上開說明,是自應由原告證明視力減損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經查: ㈠依原告所提上開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患者因化學藥水噴到雙眼,導致雙眼視力模糊,目前右眼視力0.1無法 矯正;左眼視力0.1無法矯正」等語(附於本院卷第9頁),然其為一般診斷證明書,僅非甲種(訴訟)使用;經本院函詢光田醫院結果獲覆:「二、邱女士(即原告)於民國99年3 月8日至本院眼科就診,主訴因被化學藥品和強力兼柱噴到 雙眼,導致雙眼紅腫和異物感。三、邱女士於民國99年4月 26日因雙眼視力模糊至本院眼科就診,主訴於民國99年3月6日因被化學藥品和強力水柱噴到雙眼後視力模糊,經檢查發現疑似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炎,進一步安排VEP(神經電位檢 查),檢查結果證實為雙眼視神經受損而導致雙眼視力模糊。四、依病患主訴,其受傷前雙眼視力正常,受傷後才視力模糊,依以判定患者神經受損應與事故發生有關」(附於本院卷第44頁);惟本件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災醫療給付,經該局認定「此案99年3月10日入院主要是當日早上急性 無法睜開眼睛及視力模糊,藥水只引起輕微結膜炎,而入院主要在查眼皮下垂的原因,99年3月10日住院不宜依職傷辦 理」,即原告之視力減損非屬職業傷害,經原告申請審議後,認「據臺中榮總的說明,認為眼皮下垂是化學藥水刺激的結果,因眼傷而出現短暫的心理問題,疑轉化症。…此案屬短期之急性眼睛表層刺激,不會導致以後的視力下降,因只傷及結膜及角膜,未傷及視神經…」(附於本院卷第10頁背面),卻認原告視力減損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是要難僅憑光田醫院出具之證明書遽認原告眼力減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且光田醫院上開函覆認原告視力減損,係基於原告「主訴」、「病患主訴」,尚非本於專業之客觀判斷,亦難遽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 ㈡本件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被鑑定人邱菊香女士於民國102年6月19日及102年6月26日至本院眼科門診進行例行檢查鑑定。目前雙眼表現視力裸視零點壹,矯正後零點壹;眼前部裂隙燈檢查雙眼角膜清澈無疤痕;眼底鏡檢查雙眼視網膜血管扭曲,視神經結構無明顯異常;視覺誘發電位檢查雙眼波型異常,視野檢查雙眼視野喪失(視野均差右眼負30.54dB,左眼負30.28dB);眼底光學共軛斷層掃描雙眼黃斑部結構無異常,雙眼視神經結樣無異常,無視神經萎縮現象。診斷為雙眼視網膜血管病變,疑似雙眼視神經病變,疑似功能性視覺障礙。病患自99年6月9日起多次於本院眼科診察,主訴於99年3月6日工作中遭含化學藥劑之強力水柱噴傷雙眼後視發下降模糊。診察過程中因病患表現之症狀(眼瞼下垂,眼肌活動困難,無法與對話者眼神接觸,視力極度模糊)與一般常見之化學性眼部傷害或外傷性視神經傷害不符,故無法斷定亦無法排除99年3月6日事故與目前視力模糊狀況是否相關。依據100年4月11日光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病患自99年3月8日起因雙眼角膜及結膜囊之其他燒傷及雙眼視神經損傷於門診追蹤共11次』。另病患於99年6月9日本院初診時,雙眼已無角膜或結膜受傷之疤痕。」等語明確,此有該院102年7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附於本院卷第82、83頁)可稽。足認原告所受視力減損,非來自外部傷害所致,乃為視神經病變所致,是尚難認原告視力減損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㈢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視力減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則難認定係屬職業傷害,是其請求被告卜威公司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傷害、殘障補償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曾發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原告雖請求再送光田醫院鑑定,然本件業經原告提出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經被告爭執,且依光田醫院前所函覆原告之病情,係依原告之主訴;再原告之病情業經勞工保險局、臺中榮民醫院為相同之認定,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之職災補償及民法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711,465元及自99 年3月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伍、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