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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65號

職業災害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65號

原告
許國能
被告
風華視聽歌唱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紅秋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害人許又太受僱於被告公司(即海派酒店六店)擔任員工,平時均勤於任事,公司交付之工作亦皆能如期完成。詎於民國101年1月10日凌晨當天被害人許又太依被告公司指示外送東西執行業務時,不慎遭訴外人張貿勝開車違規撞擊,嗣經緊急送醫後,仍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職業災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之規定,係指勞工作業活動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而言。查被害人許又太受僱於被告公司,依公司指示執行業務時,因不慎遭人開車違規撞擊死亡,此應屬職業災害無疑。又原告為被害人許又太之父親,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補償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一次給與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明細如下:

⑴喪葬費補償計新臺幣(下同)345,000元:被害人許又太發生職業災害時之工資為日薪3,000元,每月以23日計算,被害人許又太每月薪資為69,000元(計算式:3,000元×23日=69,000元)。其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為345,000元(計算式:69,000 元×5個月=345,000元)。

⑵死亡補償計2,760,000元:被害人許又太月薪為69,000元,被告依法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即原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故應補償原告2,760,000元。(計算式:69,000×40個月=2,760,000元)。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補償金額合計為3,105,000元。(計算式:345,000元+2,760,000元=3,105,000元)。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害人許又太於被告公司擔任服務生(即俗稱少爺),其工作性質如同旅行團之導遊,其收人來源主要來自客人給付的小費,而非被告公司給付之報酬,客人給付的小費可能數倍於公司給付之報酬,於100年12月份由被告公司給付予許又太之薪資為8,133元,此有匯款單為佐。因此,原告提出之原證二,信封有記載退還公費3,000元,並不是日薪之記載,該公費係指許又太擔任外場少爺,於少爺之間共同私下繳納之公費(此與被告公司無關),而該公費於許又太身故後,退還給原告。次依原證二薪資袋所示,至101年1月10日止,許又太之薪資為2,600元。是以,許又太之薪資並非每日3,000元。

㈡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主張職業災害部分沒有爭執。但是依照勞工保險條例請求人應該是由被害人許又太之父母二人,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只有二分之一。另許又太剛到任被告公司僅一個多月期間,發生此事故後,由被告公司交付原告現金計140,000元,被告公司已給付相當補償予原告,此部分金額亦應予扣抵。

㈢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許又太在101年1月10日時係受僱於被告公司。

㈡許又太於101年1月10日因執行被告公司職務(送帳冊)途中發生車禍身亡。

㈢被告公司並未幫許又太投保勞工保險。

㈣被告公司於101年1月6日給付許又太100年12月份之薪資為8,133元。

㈤被告公司於許又太過世後有給付合計140,000元現金給原告。

㈥原告提出之記載退還公費3,000元之金額,並非許又太之日薪。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並未見規定,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災害而言。又職業災害補償的本質係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是否成立,必須勞工在雇主所指定之工作場所或到達或離去指定工作場所而受傷害,因執行職務而遭遇意外傷害、罹患職業病、殘廢或死亡,執行職務與傷亡發生間存在一定因果關係。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學說上固有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因果關係說及相關判斷說之分,惟通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依此說,「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即「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即係以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與行為人之行為,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即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子許又太為被告公司員工,於受僱該公司期間內之101年1月10日凌晨4時47分許,依被告公司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送物品,行經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中美街口時,遭訴外人張貿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後,許又太人車倒地,經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及顱腦損傷等傷害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且經證人即被告公司領班莊文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6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以,勞工許又太係在執行職務時發生災害,且其死亡之結果與其在被告公司之執行業務有相當之密接關係存在,揭諸上開說明,核屬職業災害無誤。

㈡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連帶債權,係指多數債權人有同一目的之數個債權,得各自或共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債務人對於其中任何一人為全部給付即可消滅其債務者而言,且按所謂連帶債權,係指多數債權人有同一目的之數個債權,得各自或共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債務人對於其中任何一人為全部給付即可消滅其債務而言,與公同共有之債權為一個權利,其債務人僅得向公同共有人全體清償始生消滅債務之效力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364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勞工許又太既於受僱被告公司期間,於執行職務中遭受系爭職業災害而死亡,其父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雇主即被告公司給付全部職業災害補償金,即無不合。另被告抗辯原告應與訴外人即許又太之母黃小完就前開職業災害補償金平分,原告僅得請求二分之一之職業災害補償金等語,並無足採。

㈢本件原告主張應以每月69,000元,作為計算許又太死亡前平均工資之基礎等語,惟被告否認許又太之薪資為日薪3,000元。經查: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依本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左列各款期間之工資日數均不列入計算。

一、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二、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

三、依本法第50條第2項減半發給工資者。四、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者。」同施行細則第10條則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⑵查勞工許又太因遭遇系爭職業災害而死亡前,其受僱被告榮懋公司之期間為10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月9日(即職業災害發生前一日)止,工作未滿6個月者,是其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應以工作期間總日數即40日計算。

⑶又查,證人莊文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係擔任被告公司的領班,許又太是擔任服務員,當時其為許又太的直屬領班,信封袋註明「退還3000元」之金額,是每個在被告公司任職之服務人員要換的零用金,是每個服務人員交3, 000元給其保管,由其負責去銀行兌換零錢作為給客人換零錢用的,如果員工離職,不管當月做了幾天就都要還給離職人員所繳交的3,000元,該信封所謂的公費是服務人員自己的錢,不是薪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67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許又太發生職業災害當時之月薪為69,000元。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原告主張許又太之日薪為3,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許又太之月薪為8,133元等語。查,證人莊文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證人莊文斌之月薪為18,000元,其餘收入為證人收取的小費等語,是原告主張許又太之薪資為日薪3,000元,尚屬無據;另被告所辯許又太之月薪為8,133元,顯低於法定基本工資,而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規定,是本院認應以法定基本工資17,280元作為計算許又太平均工資之依據。又被告自陳許又太係於100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許又太任職期間尚未滿6個月,並許又太於101年1月10日發生車禍事故,是以許又太任職被告公司之工作日數應為4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計算許又太之平均工資應為日薪432元(計算式:17,280÷40=432),核算成月薪為12, 960元,亦低於法定基本工資,是仍應以每月17,280作為許又太之平均工資。

㈣依上所述,勞工許又太因系爭職業災害死亡前之每月平均工資應以17,280元計算,則原告依法可請求之喪葬費補償金為86,400元(計算式:17,280元×5月=86,400元);原告依法可請求之死亡給付補償金為691,200元(計算式:17,280元×40月=691,200元),合計777,600元。至原告自行計算之許又太每日平均工資3,000元等語,於法未合,自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㈤另被告抗辯於許又太死亡後,有交付140,000元予原告,此部分應與扣抵等語。原告就許又太死亡後,被告公司有交付140,000元予原告一事並不爭執,然主張稱該140,000元,其中110,000元為被告公司之奠儀,其餘30,000元為急用金,不應扣除等語。查,原告自陳被告公司給付之14 0,000元,其中110,000元係與許又太同事個人給付之奠儀一同交付,但不包括在許又太同事給付之奠儀合計317,70 0元範圍內。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交付該140,000元,係被告公司依法應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外,同意所為額外給付原告之慰問金或急用金,是以被告抗辯前開已給付之140,000元應予扣除等語,核屬有據。則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140,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37,600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生效之翌日即10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依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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