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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86號
- 原告
- 蔡清濤
- 訴訟代理人
- 李淑女律師
- 被告
- 紳財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蔡淑鐘
- 訴訟代理人
- 龔正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孫瑋澤律師
唐克文
陳宏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公司已經解散,由被告丙○○擔任清算人,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民國(下同)101年7月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解散登記,但迄今未清算終結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公司登記卷影印在卷,且有本院清算事件查詢單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自有當事人能力,且應由被告丙○○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第38條、第39條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退休金、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共新臺幣(下同)1,435,100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追加法定代理人丙○○為被告,並加列公司法第23條為請求權基礎,且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9,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上開變更追加核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琦祥紙器印刷有限公司(下稱琦祥公司)與被告紳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或紳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被告丙○○,且二公司的工廠均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是同一工廠,也就是原告工作的工廠。原告前於82年6月1日起受僱於琦祥公司,擔任作業員,嗣升任組長,直至101年5月24日早上11時許,被告丙○○委託自稱游姓律師向原告偽稱:因被告公司已出賣與他人,買受者考量原告年資過高,而不願承受,要原告於隔日(即同年5月25日)即不用上班;次日,被告丙○○又親自向原告表示,要原告不要上班,惟均未表示將依勞動基準法給付原告資遣費或退休金。嗣原告向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請求給付退休金之調解,被告丙○○一方面表示「勞方實際工作年資及平均薪資由會計人員承辦,現不瞭解正確數字」,另一方面卻表示「老闆個人願拿出新台幣(以下同)18萬元,並已於101年6月匯款2萬元給勞方」,有調解不成立紀錄可稽,然被告公司於101年6月11日自行匯入2萬元予原告後,即置之不理,是原告不得已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第38條、第39條及僱傭契約起訴請求退休金及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
㈡、本件原告任職被告公司長達19年之久,已符合自請退休之條件,茲將原告請求之退休金及應休而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分述如下:
⒈退休金1,313,420元:查本件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自82年6月1日起至101 年5月25日止已達19年之久,工作期間已滿15年,且原告為45年7月12日生,已年滿55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之自請退休條件。又原告年資為19年,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前15 年,每年2個基數,未滿一年,以一年計算,故19年共為34 個基數【計算式:(2×15+4=34)】;而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為38,630元【計算式為(37,17 2+42,841+36,547+40,257+39,707+35,260)÷6=38,6 30),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共為1,313,420元【計算式:28,630×34=1,313,420元】。
⒉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96,575元: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7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10日;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14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30日為止。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工作年資為19年,原告退休前5年即第15年至第19年之特別休假日數分別為20日、21日、22日、23日、24日,是原告退休前五年之應休而未休之日數計為110日【計算式:20+21+22+23+24=110】,原告曾對被告公司要求特別休假,惟被告公司表示不管年資如何,每年均僅有七天休假,如超過七天,每多一天須扣二天薪資。從而,原告自得請求七天以外不足之部分共計75日(計算式:110-75=75),則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共計為96,575元【計算式:75日×(38,630÷30)=96,5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及應休而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計為1,409,995元(計算式:1,313,420+96,575=1,409,995),惟扣除被告公司已匯款之2萬元,被告尚須給付1,389,995元。
㈢、又查本件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丙○○,同時亦為琦祥公司之負責人。而依勞保資料顯示,原告至少已於82年7月12日至87年3月31日任職於琦祥公司;並於87年3月31日退保之同日起至101年5月24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且87年3月31日自琦祥公司退保及投保被告公司之投保薪資均為33,300元,再依照琦祥公司與紳財公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案卷顯示,被告丙○○雖於89年間就琦祥公司辦理增資至380萬,然隨即於91 年11月21日登記被告丙○○之資本額為200萬元,訴外人麥進祥(即被告丙○○之配偶)之資本額為180萬元,並於92 年8月14日申請停止營業,停止營業至99年始辦理解散。其間被告丙○○於86年間另以獨資方式成立被告公司,並直至101年5月24日告知原告於次日即不用上班,被告丙○○實係為規避勞動基準法應給付員工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之責任,而由丙○○之夫即訴外人麥進祥另成立展弘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弘公司),並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將被告公司辦理解散登記,然未進行清算,甚至將被告公司之工廠所在自行改為展弘公司,以解散舊公司、成立新公司為手段,侵害原告之退休金及特休假工資請求權,是被告丙○○除消極地不給付退休金,甚至積極以其夫麥進祥為負責人另成立展弘公司,以侵害原告之債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丙○○處理有關公司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以脫免被告公司應負勞動基準法之責任,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責任。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公司與琦祥公司實屬同一事業體:被告公司與琦祥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被告丙○○,且二家公司之工廠均設於同一處所,即臺中市○○區○○○路0○0號,原告自82年6月1日受僱起,即在上開地點從事斬紙工作,擔任斬紙師傅,原告自始至終均在上開地址工作,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工作內容均相同並無變更。又被告公司與琦祥公司所營事業相同,皆為「各種紙板、紙盒、紙箱製造加工及買賣、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且二家公司使用同一資產設備之工廠,堪認其等實屬同一事業體。
⒉被告公司完全受讓琦祥公司之資產、設備及營業,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定「事業單位轉讓」之情形: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亦為勞基法第57條所明定。又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人人格而言。依前述說明,被告公司與琦祥公司實屬同一事業體,縱非同一事業體,亦足認琦祥公司所營之業務確實已由被告公司承受,顯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定「事業單位轉讓」。是被告抗辯原告年資未符合自請退休要件,當無足採。
⒊被告辯稱已將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獎金以年終獎金發放云云,原告否認之,蓋被告公司每年乃固定發15,000元之年終獎金予員工,被告之辯解無足採信。
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9,995元,及自10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
㈠、原告尚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之退休資格,不得請求退休金:
⒈依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原告係45年7月12日出生,現今56歲餘,惟原告係自87年3月31日起方於被告公司任職而加保,直至101年5月24日雙方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年資僅為14年3月又6天,尚未滿15年,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請領退休金之要件。
⒉另被告公司係於86年10月8日設立,於101年7月4日已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辦畢解散登記;而第三人琦祥公司是於78年4月11日設立,並於99年4月2日解散,由此以觀,被告公司與第三人琦祥公司係二個不同之法人,且原告於87年3月3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時,第三人琦祥公司仍繼續存在,二者並無勞動基準法第20條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情形,原告將在被告公司及第三人琦祥公司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明顯與法不符,不足採納。
㈡、原告請求特別休假工資,亦無理由: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之揭示,關於勞工年度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需因可歸責雇主之事由,導致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未休,方可請求雇主發給薪資。經查本件被告公司不論員工之年資為何,都是給七天之特別休假,若員工沒有申請特別休假即視同放棄,且被告公司並未隱瞞員工可以特休之權利,亦無禁止員工申請特休。而本件原告並未向被告申請特別休假,因此原告請求年度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為無理由。況被告公司業已就每年超過七天之特別休假工資部分直接轉換為年終獎金,發放予原告。
㈢、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追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為被告,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責任,亦無理由:按公司法第23 條所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係指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權利者,始屬相當。查本件被告公司違反法令之行為係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原告之退休金等,均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並無侵害到原告之權益。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追加被告丙○○就被告公司應給付之退休金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責任,要無理由,不能准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實:
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是自82年6月1日至87年3月31日任職於琦祥公司,並於87年3月31日起至101年5月24日止任職於紳財公司不爭執。
⒉原告於勞工退休條例施行後,係選擇舊制,故本件退休金應依勞動基準法。
⒊本件原告之主張如有理由,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退休金計算基礎即平均工資為38,630元,及原告得請領之退休金年資為19年,基數為34個基數,應領退休金1,313,420元,均不爭執。
⒋原告於本件離職前五年有特別休假分別為20日、21日、22日、23日、24日總計110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如僅計算超過7日以外不足部分,總計為75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如有理由,原告得向被告請領之特別休假未休金額96,575元不爭執。
⒌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⒍琦祥公司與紳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被告丙○○,且二公司的工廠均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是同一工廠,也就是原告工作的工廠。
⒎琦祥公司於99年4月2日核准解散登記,並由被告丙○○擔任清算人。
⒏紳財公司於101年7月4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並由被告丙○○擔任清算人。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本件原告以其符合自請退休資格而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以其離職前五年有特別休假計75日未休假,而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丙○○應與本件被告公司負連帶責任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任職琦祥公司之工作年資,應併計由被告公司繼受: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57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事業單住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人人格而言。
⒉被告雖以上情辯稱:被告公司係於86年10月8日設立,於101年7月4日已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辦畢解散登記;而訴外人琦祥公司是於78年4月11日設立,並於99年4月2日解散,由此以觀,被告公司與琦祥公司係二個不同之法人,且原告於87年3月3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時,第三人琦祥公司仍繼續存在,二者並無勞動基準法第20條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情形,原告將在被告公司及第三人琦祥公司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明顯與法不符,不足採納云云。然查,琦祥公司與被告紳財企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被告丙○○,且二公司的工廠均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是同一工廠,也就是原告工作的工廠。又琦祥公司於99年4月2日核准解散登記,並由丙○○擔任清算人;紳財公司於101年7月4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並由丙○○擔任清算人,為兩造所不爭業據前述(見上開不爭執事項)。又原告自82年6月1日受僱起,即在上開地點從事斬紙工作,擔任斬紙師傅,原告自始至終均在上開地址工作,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工作內容均相同並無變更,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再被告公司與琦祥公司所營事業相同,皆為「各種紙板、紙盒、紙箱製造加工及買賣、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且負責人同為被告丙○○,此亦有該二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另依原告所提照片顯示,被告公司所在上開地址工廠之大門口之對聯仍載「琦麗美景同開創,祥光瑞氣滿天芳」,亦即記載為「琦祥」,且被告公司貨車車身上亦仍噴漆「琦祥紙器印刷有限公司」。此外,證人即曾為被告公司員工甲○○亦於本院101年10月2日審理中到庭證稱:「(你有無受僱於琦祥公司?)我進去的時候就是琦祥公司的尾聲,紳財公司的開頭。我有在琦祥公司做過,我領到的都是紳財公司的薪水,我沒有領過琦祥公司的薪水。(你為何認為你進去是琦祥公司尾聲,紳財公司頭,你有在琦祥公司做過嗎?)這兩家公司是同壹個工廠、同一個公司、同一個老闆。因為我看到的情形就是這樣。(你開的貨車,當時貨車車身有無噴琦祥公司?)我開的貨車都是噴琦祥公司,一直到最近5、6年才改為紳財公司。(貨車有幾台?)貨車有二台,小的是寫紳財公司,大的是寫琦祥公司。這兩台車子是在88年我進去就有,大的後來又改噴為紳財公司,是同一台車子,這是最近5、6年才改噴的。(你進去的時候,原告乙○○就在那裡工作嗎?)他是裡面做機械操作的師傅。他是從琦祥公司就開始做了,後來變成紳財公司也在裡面做同一份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以下)。是由上開種種事證以觀,實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主要係受讓琦祥公司之資產、設備及營業,二公司為前後連貫經營之同一事業體,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定「事業單位轉讓」之情形要屬真實可信。
⒊基上,訴外人琦祥公司與被告公司,兩者既係前後連貫之同一經營事業體,且被告公司於接續訴外人琦祥公司之業務後,並未曾對原告終止契約,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發給其勞工資遣費。則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保障勞工之立法意旨,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該條規定,其任職訴外人琦祥公司之工作年資,應併計由被告公司繼受,洵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符合自請退休之條件,其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1,313,420元: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任職琦祥公司之工作年資,應併計由被告公司繼受,業據前述。則總計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自82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25日止已近19年,工作期間已滿15年,且原告為45年7月12日生,已年滿55歲,自已符合上開規定之自請退休條件。又本件原告之主張如有理由,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退休金計算基礎即平均工資為38,630元,及原告得請領之退休金年資為19年,基數為34個基數,應領退休金1,313,420元,均不爭執,已據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準此,本件原告以其符合自請退休之條件,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1,313,420元,當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共計為96,575元: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7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10日;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14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30日為止。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任職琦祥公司之工作年資,應併計由被告公司繼受,業據前述。且本件原告於本件離職前五年有特別休假分別為20日、21日、22日、23日、24日總計110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如僅計算超過7日以外不足部分,總計為75日,原告主張如有理由,被告對於原告得向被告請領之未休金額96,575元不爭執,亦據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雖被告辯稱原告未向公司請特別休假,其特別休假未休乃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特別休假超過七天部分均轉為年終獎金云云。惟稽之證人甲○○於本院101年10月2日審理中到庭證稱:「(紳財公司有無給你們休特休假?)我知道我有特休假,公司有跟我們說我們有特休假一年七天,小姐有說可以請特休假,但是我都沒有請,只有在我有特別的事情,例如喪假的時候,才會調特休假來休,如果當年特休沒用完就沒了,也不會給錢,而且如果超過七天,超過的日數要用例假日來補。(依你剛才所述,特休假超過七天就要用例假日來補,是什麼意思?)超過一天的話,壹個月的四天例假日都沒了,就是如果多請一天特休假,要扣四天的例假日。(如果你一天請超過七天,那個月的四天例假日也都請了,會扣薪資嗎?)會扣錢,所以是多請一天扣四天的錢,因為我沒有這種情形,只是我知道是這樣子,我知道有人被扣過錢,因為我們公司假日不用來上班,但公司會付一半的錢,所以假日的錢會被扣掉」等語,實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不管勞工年資如何,每年均僅有七天休假,如超過七天,每多一天須扣二天薪資應屬真實可信。且依上開證人所述,堪認被告辯稱原告未向公司請特別休假,其特休假未休乃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特別休假超過七天部分均轉為年終獎金云云,均無足採。從而,此部分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公司請求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共計為96,575元,亦屬有據。
㈣、據上統計,本件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及應休而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計為1,409,995元(計算式:1,313,420+96,575=1,409,995),惟原告自承被告公司已匯款給付2萬元,則扣除後,總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389,995元。
㈤、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丙○○,同時亦為琦祥公司之負責人。而依勞保資料顯示,原告至少已於82年7月12日至87 年3月31日任職於琦祥公司;並於87年3月31日退保之同日起至101年5月24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且87年3月31日自琦祥公司退保及投保被告公司之投保薪資均為33,300元,再依照琦祥公司與紳財公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案卷顯示,被告丙○○雖於89年間就琦祥公司辦理增資至380萬,然隨即於91年11月21日登記被告丙○○之資本額為200萬元,訴外人麥進祥(即被告丙○○之配偶)之資本額為180萬元,並於92年8月14日申請停止營業,停止營業至99年始辦理解散。其間被告丙○○於86年間另以獨資方式成立被告公司。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將被告公司辦理解散登記,然未進行清算,甚至將被告公司之工廠所在改為展弘公司且由展弘公司經營,而展弘公司之負責人亦為被告丙○○之夫即訴外人麥進祥等情,有上開原告勞保投保資料、琦祥公司、紳財公司、展弘公司之公司登記案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當堪信屬實。而琦祥公司與被告公司,兩者係前後連貫之同一經營事業體,原告任職琦祥公司之工作年資,應併計由被告公司繼受,業據前述。且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問為何將紳財企業有限公司的工廠直接交給展弘公司經營?)因為個人精神不濟,工作太辛苦了,本來是要結束營業,後來就由展弘公司接手,我是將工廠賣給展弘公司,至於賣多少錢,會計比較清楚,約賣幾百萬元。」、「(紳財企業有限公司進入清算,目前資產狀況?)會計比較清楚,紳財企業有限公司目前是沒有財產。」、「(當時將琦祥公司的工廠即原告所在的工廠,是以何方式提撥給紳財企業有限公司?)我是把該工廠交給紳財企業有限公司沒錯,詳細不清楚。」、「(當時如何將琦祥公司結束後又轉換為紳財企業有限公司?)琦祥公司的股東都同意結束,由我另行成立紳財企業有限公司,相關的設備都交給紳財企業有限公司繼續營業。」等語(見本院130頁反面以下)。則就上開事證綜合以觀,當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及琦祥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丙○○,乃為規避勞動基準法應給付員工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之責任,以解散舊公司、成立新公司為手段,不法侵害原告之退休金及特休假工資請求權,致原告將來對上開二公司難以求償受有損害,要屬真實可信。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處理有關公司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以不法手段脫免被告公司應負勞動基準法之責任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責任,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均無可採,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屬可信。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89,995元,及自101年10月2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