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90號原 告 瑛誼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明 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亞哲律師 被 告 黃玉雪 羅文妡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皓帆律師 被 告 林峻葵 林聖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峻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峻葵負擔百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林峻葵以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聲明被告林 峻葵、林聖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2,5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6月4日提出民事訴之聲明變更聲 請狀縮減請求被告林峻葵、林聖雄應連帶給付942,32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羅文妡部分: 被告羅文妡(原名羅怡君)原受僱於訴外人嘉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賓公司),嗣因業務移轉,羅文妡即同意轉任至原告公司,兩造並約定羅文妡與嘉賓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皆移轉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則承接羅文妡於嘉賓公司之工作年資及薪資。羅文妡並簽訂有「保密協議及競業禁止同意書」、「公司資料保護及查核同意書」等協議,自明知其就原告公司負保密義務;惟被告羅文妡原係任職於原告公司業務部擔任美容師,於101年3月1日向原告公司提出離職申請 單,預定101年3月10日離職。詎料,經原告公司嗣後調閱原告公司電子郵件紀錄,始知羅文妡於101年3月1日提出離職 申請單後,於101年3月5日尚未離職期間多次將公司內部機 密資料,以電子郵件之方式,自原告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傳送至私人電子郵件信箱。復於101年3月8日羅文妡寄發電子 郵件達26次,將原告公司內部機密資料大量以前開方式外流,且外流之資料皆屬原告公司商業上未對外公開資訊之營業機密資料,其匯出之檔案共計高達294筆,並私自留存。嗣 後更利用取得之會員資料等機密文件,於離職後陸續以電洽、登門造訪之方式接觸會員,聯繫販售來路不明之皮膚檢測儀,顯已違反被告羅文妡所簽立之系爭羅保密同意書第1條 及第5條1項之約定、系爭羅查核同意書之協議及原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1條之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羅保密同意書第7條 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羅文妡給付終止契約前薪資總額30個月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835,530元。 ㈡被告黃玉雪部分: 被告黃玉雪於100年4月21日簽立連帶保證書,保證如羅文妡違反任何管理規章辦法或侵占財務貨款失職疏忽或其他授權行為,致使公司蒙受財物、業務及商務損失時,願負完全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原告因此就請求被告黃玉雪就被告羅文妡所應賠償之金額共計835,530元部分,履行連帶保 證責任,故被告黃玉雪應連帶給付835,530元予原告公司。 ㈢被告林峻葵部分: 1.被告林峻葵(原名林聖堯)應於原告公司決議更換場地後,即時告知公司主管,其已支付原場地之廠商即訴外人大甲潮港城餐廳訂金152,000元,卻因業務過失未為告知, 致大甲潮港城餐廳因被告林峻葵未及時通知退訂,僅願意退還原告公司47,000元,造成原告公司受有損失。林峻葵並於101年2月24日與原告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賠償原告公司52,500元,惟被告林峻葵至今仍未依協議於離職前清償剩餘款項共計48,5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林峻葵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剩餘款項48,500元。 2.林峻葵自101年03月12日起無故曠職三日以上,除已構成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外,林峻葵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於20 日前預告離職且未辦理相關工作交接手續,任職期間殊多部門主管指派之工作皆未於期限內完成,以致相關工作需由部門主管接手處理,造成聲請人需耗費額外工時以釐清林峻葵工作內容並填補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故原告公司請求林峻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應就原告公司因林峻葵無故曠職且未完成工作所耗費之人力成本9,333元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 3.林峻葵原受僱於訴外人嘉賓公司,嗣因業務移轉,林峻葵即同意轉任至原告公司,兩造並約定林峻葵與嘉賓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皆移轉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則承接林峻葵於嘉賓公司之工作年資及薪資。林峻葵並簽訂有「保密協議及競業禁止同意書」、「公司資料保護及查核同意書」等協議,自明知其就原告公司負保密義務;詎料,林峻葵於自原告公司離職前夕,分別於101年3月5日自原告公 司之電子信箱將設計項目需求單、聯廣企畫案估價單、INOVA連鎖加盟店、加盟企畫書、成功站製作清單等原告公 司內部之機密檔案寄至私人電子郵件信箱;及101年3月7 日將原告公司合作廠商之聯絡資料、工作報告範本等內部機密資料以相同之模式,由原告公司之電子信箱寄至私人電子郵件信箱。前開外流之資料皆屬原告公司商業上未對外公開資訊之營業機密資料:況乎,林峻葵任職於通路開發課,聯廣企畫案與被告之職務並無任何關聯,林峻葵卻於離職前夕,將涉及原告與聯廣公司之合作方式、每月支付之金額等內部機密資訊外流寄到私人電子郵件信箱。另林峻葵101年3月5日所寄出之電子郵件,其中附加檔案之 名稱為「INOVA連鎖加盟店.xls」之文件,涉及原告公司 尚未公開之加盟店零售利潤、獎金、管理津貼、發貨津貼等內部機密資訊;附加檔案之名稱為「成功站製作清單 .xls」文件,更涉及原告公司與合作廠商內部協商替加盟商裝潢工程費用及購買硬體設備之價格,屬重要機密資訊,林峻葵違反公司規定,將上開資料外流,顯已違反被告林峻葵所簽立之系爭保密同意書第1條及第5條1項之約定 、系爭查核同意書之協議及原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1條之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保密同意書第7條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林峻葵給付終止契約前薪資總額30個月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884,490元。 4.綜上,被告林峻葵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計942,323元。 ㈣被告林聖雄部分: 被告林聖雄於99年5月12日簽立連帶保證書,保證如林峻葵 違反任何管理規章辦法或侵占財務貨款失職疏忽或其他授權行為,致使公司蒙受財物、業務及商務損失時,願負完全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原告因此就請求林聖雄就林峻葵所應賠償之金額共計942,323元部分,履行連帶保證責任, 故被告林聖雄應連帶給付942,323元予被告公司。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對被告羅文妡、黃玉雪部份: 1.被告羅文妡自承其於離職前為辦理工作交接,而將上班時間整理不完的資料寄到個人信箱等語,應足證羅文妡確實違反系爭羅保密協議書之規定,自行將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之文件「留存」或「外流」。 2.被告羅文妡所寄出之電子郵件,其中附加檔案之名稱為「00000000有續約之代理商等級(有電話).xls」之文件,內容包括與原告公司合作代理商之等級、編號、所屬督導、聯絡電話等機密資料,其不但涉及代理商個人隱私,亦涉及原告內部為經營所編列之等級、編號、督導等商業機密;其中附加檔案之名稱為「秋冬優惠銷售檢討報告1.docx」之文件,該檔案內容除包括原告公司對於秋冬產品銷售策略、定價策略、銷售狀況外,更包括各方案已銷售出的組數、銷售總金額、淨利等極機密商業資訊,甚至銷售直銷商之姓名、每位直銷商各銷售出多少組產品均有詳細紀錄;其中附加檔案之名稱為「2011年母親節禮組專案.docx」檔案,其檔案名稱雖為西元2011年(即100年),惟開啟該檔案後之文件標題為「2012年母親節禮組專案企劃」,亦即此為原告公司針對就當時為未來之101年5月母親節所製作之專案計畫,於時皆尚未對外公布,其內容包括業務推廣方式、尚未公開之產品、贈品及包裝之設計樣式、贈品、文宣品成本預估等,屬原告公司內部產品、行銷、成本、Know-how等之營業秘密資訊。被告等2人抗辯羅文 妡並未違反保密義務,顯屬無據。 3.羅文妡嗣並以原告公司美容部業務員之身份,向訴外人翁菊蓮兜售來路不明之「膚質分析檢測儀」,致使翁菊蓮誤信被告羅文妡販售之產品係出自原告公司,向被告羅文妡購買「膚質分析檢測儀」。此有被告羅文妡離職後不到3 天時間(即3月13日)傳簡訊至翁菊蓮手機,並要求將翁 菊蓮購買之「膚質分析檢測儀」之價金11,900之款項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之帳號內可證。羅文妡亦持上開會員資料,以類似手法向訴外人詹益喜銷售非原告公司之產品並登門收取費用,致使詹益喜誤信買受之產品為原告公司所有,上開諸如此類之情節不下一、二件,原告公司接獲多名客戶來電投訴,足證羅文妡有將原告公司機密資料外流並而獲取暴利之事實存在。 ㈡對被告林峻葵、林聖雄部分: 1.被告等2人雖抗辯系爭協議書,係受脅迫所簽立,然被告 未能舉證有任何脅迫事實,且系爭協議書之賠償金額係經被告林峻葵與原告公司協商後之金額,林峻葵更主動要求降低賠償金額,此觀系爭協議書內容所示,被告原應負擔3分之2,金額70,000元,經變更後為負擔一半即52,500元,即可證明被告非但未受脅迫,甚至得主動要求變更賠償金額,顯無受脅迫之情狀。 2.被告林峻葵自承其將上述原告公司檔案寄送至其私人郵件信箱,係為下班後繼續作業之便等語,應足證林峻葵確實違反系爭林保密協議書之規定,自行將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之文件「留存」或「外流」。 ㈢就被告等4人共同部分: 原告公司與嘉賓公司就員工之保密協議權利移轉已合法生效,此事亦已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通知包含被告羅文妡、林 峻葵在內之全體員工,原告公司自得對被告羅文妡、林峻葵等請求因洩密及競業損害侵權行為之損害責任。嘉賓集團於100年8月1日起正式成立原告公司,嘉賓集團人力資源部員 工並於次日(即100年8月2日)公告通知全體員工,並陸續 為其後編制於原告公司之員工製發新式名片,並自100年8月起即由原告公司核發薪資。本件被告羅文妡、林峻葵均為原告公司員工編制名單內,足證被告羅文妡、林峻葵應於100 年8月時起即知渠等受任於嘉賓集團之原告公司。且原告公 司與嘉賓公司嗣後並簽立權利轉讓協議書,約定原屬嘉賓公司對員工之所有權利,均由原告公司繼受。則原任職於嘉賓公司之員工,經原告公司依法通知後,即發生僱傭關係移轉之效力,縱嘉賓公司通知員工及原告公司核發薪資於嘉賓公司權利移轉前,應仍不影響前開移轉效力。準此,被告羅文妡、林峻葵應自接受100年8月嘉賓集團通知並受領原告公司核發之薪資起,知悉嘉賓公司部分業務移轉予原告公司,或至遲於100年12月5日渠等簽立勞工調動同意書時,即對原告公司負保密及競業禁止及公司資料保護之責。況乎,羅文妡於原告公司係擔任要職,具參加原告公司經營者會議資格。其對原告公司之大小會議內容、內部客戶、行銷等一切內部機密資料均有一定程度之掌握,且對於該等資料禁止外洩及競業禁止等規範知之甚詳。至於林峻葵係擔任原告公司之企劃監製,其地位與企劃主管相當,經常負責場地規劃等事宜,亦即其於原告公司亦有舉足輕重之地位,對於原告公司內部資料禁止外洩及競業禁止規定,亦難諉為不知。詎料,渠等竟於離職前夕,大量竊取原告公司機密文件,事後謊稱因需完成工作交接清單云云,實係圖謀私利,而持原告公司客戶資料、產品對外兜售,造成原告公司鉅大財務、商務及業務之損害。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峻葵、林聖雄抗辯略以: 原告主張被告林峻葵未告知原告公司主管,其已給付訂金152,000元予大甲潮港城餐廳,應有業務過失云云,惟林峻葵 於原告公司係擔任企劃監製乙職,工作項目並未包含舉辦活動;故原告公司於100年12月10日於大甲潮港城餐廳所舉辦 之活動,實係由原告公司之執行長即訴外人李淑媛所負責;則是否支付大甲潮港城餐廳訂金152,000元,即係由李淑媛 所負責決定,林峻葵自無從專擅為之,縱原告有因此情事致生損害,其過失責任亦應由李淑媛負責,而與林峻葵無涉。又林峻葵固簽立系爭協議書,惟此係因原告公司脅迫所為,林峻葵就系爭協議書已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原告另稱林峻葵未依勞基法第15條第2項預告離職,且未辦理相關交接手續 云云,惟原告公司已自承其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解僱林峻葵,故本件自無勞基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原告應就其依此對林峻葵主張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原告復主張依原告公司與林峻葵間之系爭林保密同意書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林峻葵 有違反保密義務云云,惟原告公司所據以主張之系爭林保密同意書,係被告與訴外人嘉賓公司所簽立;原告公司雖援其所提出之勞工調動同意書,主張其概括承受林峻葵與嘉賓公司之權利義務,然前開勞工調動同意書並無一語提及被告與嘉賓公司間就僱傭關係互負之權利義務亦由原告公司承受,亦即原告公司既非前開勞工調動同意書之當事人,自無得據之而為請求。況乎,原告公司就此部分主張林峻葵應賠償884,490元,然其並未提出任何主張及證據以證其受有何財產 上之損失及關於賠償額計算之基礎。原告復提出原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2條及「公司資料保護查核同意書」,主張被告前開傳送檔案至被告私人電子信箱違反保密義務云云,惟姑不論被告並未以前開檔案為處理職務以外之事,自無從洩漏檔案予他人,惟前開公司工作規則既無林峻葵之簽名,且系爭林查核同意書雖經林峻葵簽名,然未有罰責之約定,則原告稱被告因違反保密義務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存在,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再者,原告雖稱前開檔案內容與被告之職務無涉,惟原告任職於原告公司之通路開發課,前開檔案皆係為拓展公司之通路,原告主張自無理由。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二、被告羅文妡、黃玉雪抗辯略以: ㈠經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資料,並無任何有關「嘉賓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故本件原告公司稱有嘉賓公司對羅文妡之一切權利移轉予原告公司之事實存在,應屬有疑,原告自有舉證說明之必要。且系爭羅保密同意書並非羅文妡與原告公司所簽訂。系爭羅查核同意書,則係原告公司命所有員工至公司大廳集合後,將該同意書交付員工,並要求所有員工當場簽名後隨即回收,其前後不足1分鐘,羅文 妡根本無從看清系爭羅查核同意書之文字,更遑論瞭解該份同意書之內容,甚有任何磋商或變更之餘地;況系爭羅保密同意書、系爭羅查核同意書,均為嘉賓公司及原告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所片面制訂之條款,屬附合契約,且該內容除以保密條款外,尚附加競業條款,均在加重員工之責任,參憲法第15條之規範目的,則如當事人訂立之契約有妨害一方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情形時,仍應認為屬民法第72條所定背於公共秩序情形,而屬無效。原告工作僅為美容師及業務助理,無從獲悉原告或公司之營業秘密,且原告所提系爭羅保密同意書及系爭羅查核同意書,不僅未約定競業限制區域,對於被告應受限制之職業活動範圍更含括董事、經理人、顧問、受僱人、受任人及使用人,顯然過於廣泛,而與未規定競業限制區域無異,又不僅無任何代償及補償措施,並且擴及訴外人貝爾麗登公司之業務,對原告之工作權,顯已造成莫大困難及影響,自已逾越合理範圍,對於被告而言上開規定即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原告所提之上開2份同意書 其內容於法應均屬無效。 ㈡本件原告公司主張羅文妡有違反工作規則之保密義務云云,惟原告從未見過該工作規則,則原告公司自應就其所提出之工作規則究係何時所製作,是否確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負舉證之責,否則自難以該工作規則拘束被告。 ㈢又羅文妡否認有利用原告公司之電子信箱以電子郵件方式外流至私人電子郵件信箱並私自留存,嗣後更利用取得之會員資料等機密文件,於離職後陸續以電洽、登門造訪之方式接觸會員,聯繫販售來路不明之皮膚檢測儀等事實存在,原告公司自應就此主張負舉證之責。且原告所提之電子郵件,係被告離職前為辦理工作交接,而將上班時間整理不完的資料寄到個人信箱,以便在家加班工作,而上開資料被告整理完竣後亦均有列入工作交接事項,且被告從未將該資料外流或洩漏給第三人,此為原告所明知,原告臨訟刻意扭曲事實,實非可取。另原告所提出上開2份同意書,均僅約定不得將 其所稱公司機密洩漏予第三人,系爭羅查核同意書更僅有明示「營業秘密之定義」,俱無原告於訴訟上所稱禁止被告將公司資料攜出及禁止寫入USB及使用Webmail之權限等約定,益徵原告主張羅文妡違反公司規定云云,要非有據。 ㈣原告對被告羅文妡、林峻葵所提刑事背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9554號不起訴處分後,原告雖聲請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38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業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7日中檢秀達101偵 19554號函附卷可參。 ㈤本件原告所稱資料並非營業秘密,許多係被告自行蒐集的新聞資料及網路圖片,原告片面將舉凡所有任何業務上得知之訊息,均歸類於應保護之「營業秘密」,顯然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亦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未合;且被告使用前開資料之方式,均係自公司交由其業務上使用之電腦設備寄送至私人信箱,亦即原告並未就員工使用資料採取合理之保護措施,亦與營業秘密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可取。 ㈥嘉賓公司與原告係不同之法人組織,其法律上人格各自獨立,權利義務各有歸屬、不容混淆,從而被告於嘉賓公司簽訂之系爭羅保密同意書已因離職而隨同終止,羅文妡自不受該同意書之拘束,此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 度上聲議字第2389號處分書所認;而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著有判例,原告公司雖稱嘉賓公司與其簽立權利轉讓協議書云云,然該權利轉讓協議書係嘉賓公司與原告公司所簽立,性質核屬契約承擔,而非單純的債權讓與,非經羅文妡之承認,對其自不生效力,而羅文妡否認原告與嘉賓公司所簽立之權利轉讓協議書,則羅文妡自不受該權利轉讓協議書之拘束;況本件依原告之主張,羅文妡係於101年3月離職前有違反與嘉賓公司所簽之系爭羅保密同意書之約定(惟被告否認之),足見被告任職於嘉賓公司期間並無任何違反該同意書之情事,則嘉賓公司對於被告本即無任何請求權存在,自無任何對被告之請求權可資「讓與」。從而,原告公司稱該權利轉讓協議書簽署後,原屬嘉賓公司對員工之所有權利均由原告公司繼受,原告通知原任職於嘉賓公司員工,即發生僱傭關係移轉之效力云云,顯係混淆「契約承擔」及「債權讓與」之觀念,純屬誤解,自無足採。綜上,原告以被告將公司文件私自留存及外流,而主張依上開保密協議及競業禁止同意書之規定向被告求償云云,自無理由。 ㈦原告雖另稱被告以美容部業務員身分向訴外人翁菊蓮兜售來路不明之「膚質分析檢測儀」,致翁菊蓮誤信被告販售之產品係出自原告云云,然此情已經羅文妡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554號案件)偵訊時即已供稱:翁菊蓮我認識,但這不是我的電話,也不是我傳簡訊給翁菊蓮。我們那時課堂上有一支水分檢測儀保濕數值很立即。我們公司沒有賣這個產品,翁菊蓮是我們代理商,他叫我去找這支檢測儀好讓他產品可以順利銷售,這支水分檢測儀是我在網路上團購買的。公司沒有這樣產品,怎麼會說我偷賣。並稱其係向露天拍賣團購等語(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554號案件卷宗第95頁背面);而揆之原告所提手機簡訊(參原證31),依其內容所載:「賣家追加至下午2點,地址記得給我呦」等語,顯係一般網路購物 常見之用語,核與被告偵查中所述相符。且原告所提委任書(參原證32),不僅無法證明係翁菊蓮之簽名,且其內容是否出自其真意,均堪質疑,被告否認該委任書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其所述內容亦與原告所提簡訊係向「賣家」購買一節不符。況且,翁菊蓮既為原告公司之代理商,隨時可與原告取得聯繫及確認,其對原告公司販售之商品自然知之甚詳,,自無由受被告之誤導而認該皮膚檢測儀係原告公司之產品及服務,足證原告所提上開委任書內容諉難採信。原告公司雖另以其發給原告公司督導訴外人詹益喜之信函(參原證32)指稱羅文妡向詹益喜銷售非原告之產品並登門收費云云,然該信函亦無法證明係詹益喜之簽名,且該信函內容顯係原告片面事先擬具,其真實性殊堪質疑,被告否認該委任書形式及內容之真正,且該信函旨在要求簽名者,同意委託律師事務所代理簽名者,為本件訴訟相關之存證信函擬定及司法程序之進行等事項,尚難依該信函即認被告確實有原告片面擬具之事實存在,則原告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 ㈧被告黃玉雪之主張則皆引用前開羅文妡之陳述。 ㈨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羅文妡確有以原告公司之電子信箱傳送如原證5、6所示之電子郵件至其私人電子郵件信箱。 ㈡被告林峻葵確有以原告公司之電子信箱傳送原告公司於本件主張之檔案至其私人電子郵件信箱。 ㈢被告林峻葵、林聖雄就林峻葵有簽立系爭林保密同意書、系爭林查核同意書及勞工調動同意書不爭執,亦就原告公司與嘉賓公司間有簽立權利轉讓協議書之事實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嘉賓公司就員工保密協議權利移轉是否合法生效,並得據以對被告等主張?若得以主張,被告羅文妡、黃玉雪是否需連帶就被告羅文妡所為負洩密及競業損害之責任?被告林峻葵、林聖雄是否需連帶就被告林峻葵所為負洩密及競業損害之責任? ㈡若被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數額為多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羅文妡原受僱於訴外人嘉賓公司,嗣因業務移轉,羅文妡即同意轉任至原告公司,兩造並約定羅文妡與嘉賓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皆移轉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則承接羅文妡於嘉賓公司之工作年資及薪資,羅文妡並簽訂系爭羅保密同意書、系爭羅查核同意書等協議,被告羅文妡原係任職於原告公司業務部擔任美容師,於101年3月1日向 原告公司提出離職申請單,預定101年3月10日離職,於101 年3月5日尚未離職期間以原告公司之電子信箱傳送如原證5 、6所示之電子郵件至其私人電子郵件信箱;被告林峻葵原 受僱於訴外人嘉賓公司,嗣因業務移轉,林峻葵即同意轉任至原告公司,兩造並約定林峻葵與嘉賓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皆移轉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則承接林峻葵於嘉賓公司之工作年資及薪資,並簽訂有系爭林保密同意書、系爭林查核同意書等協議;被告林峻葵於101年2月24日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賠償原告公司52,500元,至今尚有48,500元未清償;被告林峻葵有以原告公司之電子信箱傳送原告公司於本件主張之檔案至其私人電子郵件信箱;被告黃玉雪、林聖雄分別為被告羅文妡、林峻葵之人事保證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密協議及競業禁止同意書、勞工調動同意書、公司資料保護及查核同意書、員工離職申請單、電子郵件資料、員工保證書、系爭協議書等為證,被告亦均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羅文妡、林峻葵2人違反系爭保密協議及 競業禁止同意書之約定,依係爭同意書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羅文妡、林峻葵2人賠償終止僱傭關係前月薪資總額 30月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然為被告羅文妡、林峻葵2人所 否認。經查: (一)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舉之上揭「保密協議及競業禁止同意書」,契約當事人為被告羅文妡、林峻葵2人與 嘉賓國際有限公司;嗣後該公司雖然將該2人移轉至另一關 係企業瑛誼國際有限公司繼續任職,惟檢視卷附之「勞工調動同意書」,其通篇旨趣在於重申並保障被告等2人之工作 年資及薪資,並保障其等原有權益不受影響,且聲明係根據勞動基準法第57條處理,初未涉任何保密及競業禁止條款,雖然於一個月後(101年1月11日),被告羅文妡、林峻葵2 人又另行書立「公司資料保護及查核同意書」給原告公司收執,惟檢視其內容,亦僅聲明了「營業秘密之定義」,其他重要事項諸如保密義務、競業禁止、使用他人營業秘密時、權利歸屬、智慧財產權歸屬、違約賠償等,均付之闕如。復按,嘉賓、瑛誼乃係不同公司法人組織,其法律上人格各自獨立,權利義務各有歸屬,不容混同,縱然具備公司法第6 章之1所稱關係企業,但該章並未規範及員工義務事項,且 亦非公司合併場合,因此並無公司法第75條所稱權利義務由存續公司承受之問題可比擬;從而,被告羅文妡、林峻葵2 人在原公司簽訂之「保密協議及競業禁止同意書」已經因離職而隨同終止,故要難認定為已經過渡而續存在新公司之僱傭契約上,故被告羅文妡、林峻葵2人不受原契約之拘束, 其理臻明。 (二)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羅文妡、林峻葵2人有違反上開保密 協議及競業禁止同意書之約定,然觀之上開保密協議及競業禁止同意書之約定,均明確載明受保密及競業禁止之對象,為嘉賓公司及訴外人貝爾麗登公司,而非原告,縱原告承接上開保密協議及競業禁止同意書之效力,亦難以被告羅文妡、林峻葵2人私自留有原告公司營業秘密,而據上開保密協 議及競業禁止同意書之約定對被告羅文妡、林峻葵2人而為 主張;且依上開保密協議及競業禁止同意書「二、保密義務:(一)立書人保證於任職期間及離職後絕不洩漏關於本約之各項營業秘密予第三人知悉。(二)立書人亦不得竊取或刺探嘉賓公司、貝爾麗登公司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一)立書人保證於任職嘉賓公司期間及自嘉賓公司離職後兩年內,非經嘉賓公司書面同意,絕不直接或間接經營與嘉賓公司、貝爾麗登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業業務,亦不得為經營此類業務之人(包括但不限於公司、商號、自然人)之有償或無償之董事、經理人、顧問、受僱人、受任人或使用人)。(二)立書人並保證不得利用在嘉賓公司所獲得之訊 息及營業秘密,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提供配偶、親屬、朋友或任何第三人而為與嘉賓公司、貝爾麗登公司相同或類似業務之競業行為。」之約定,尚無證據認被告羅文妡、林峻葵2人有違反上開約定之事實存在。 (三)又上開保密協議及競業禁止同意書「五、權利歸屬:(一)所有記載或含有嘉賓公司、貝爾麗登公司營業秘密之文件、資料、圖表、或其他媒體,不論為原本或影本、複製本,其所有權皆屬於嘉賓公司或貝爾麗登公司。未得嘉賓公司之同意,立書人不得私自留存或外流,並願將受僱期間持有或占有之前開相關文件,交付予嘉賓公司。…(三)立書人如占有或持有前開物件,應於受僱關係終止或因其他原因致無效或失效時,無條件自動返還予嘉賓公司。」之約定,其要意在於確定物品所有權之歸屬,縱被告羅文妡、林峻葵2人持有上 開物件,原告亦僅得請求返還,要難謂被告羅文妡、林峻葵2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另原告雖主張被告羅文妡、林峻葵 2人私自留存系爭資料,違反原告工作規則等語,然觀之原 告工作規則所定,並無違反之賠償規定,是亦難據為請求被告羅文妡、林峻葵2人之基礎。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峻葵無故曠職三日以上,且未辦理相關工作交接手續,任職期間殊多部門主管指派之工作皆未於期限內完成,以致相關工作需由部門主管接手處理,造成聲請人需耗費額外工時以釐清林峻葵工作內容並填補被告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林峻葵即應賠償原告公司就其無故曠職且未完成工作所耗費之人力成本9,333元云云。然原告與被告林峻葵間 係屬僱傭契約,並非承攬契約,縱認被告林峻葵未完成一定工作,亦僅生原告有無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尚難因被告林峻葵未完成一定工作即得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雖因派人完成被告林峻葵未完成對工作,然並未有多支出薪資或其他費用,難認有損害發生,是其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林峻葵有簽定系爭協議書,尚有48,500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被告林峻葵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被告林峻葵雖辯稱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因原告公司脅迫所為云云,然被告林峻葵就此部分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不足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五、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林聖雄、黃玉雪依保證契約應與被告林峻葵、羅文妡負帶賠償責任,然查,原告請求被告林峻葵應給付部分,僅依系爭協議書給付48,500元部分有理由,已如前述,而該部分之給付,原告係依與被告另立系爭協議書而為請求,要非屬被告林聖雄所為保證範圍,對被告羅文妡請求部分亦認無理由,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林峻葵請求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林峻葵迄未給付,則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林峻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峻葵給付4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林峻葵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原告就此部分為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有促 使本院注意之效果,本院就命被告給付金額,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林峻葵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判決無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