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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6號

原告
江笑芳
被告
裕新電機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連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99年度中勞簡字第28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9年度中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9年度中救字第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本件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99年度中勞簡字第28號判決原告部分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20,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0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3,150元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為177,793元,嗣於第一審審理中擴張聲明為201,3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被告就第一審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標的金額為199,8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業由被告於民國100 年7月26日繳納。據此,本件原告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分別計算如下:(1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 111元。(計算式:2,210元X1/20=111元)(2)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 2,100元。(計算式:2,210元X19/20=2,100元),並依首開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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