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79號
- 原告
- 劉育通
- 被告
- 益萊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昇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1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1年度救字第4號),因該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益萊工程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益萊工程有限公司、陳昇隆、全順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1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1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益萊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69,717元(含第一項聲明3,069,717元及第二項聲明1,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243 元。按前揭判決所定訴訟費用比例負擔計算,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8,208元(計算式:46,243×61/100=28,208,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益萊工程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035元(計算式:46,243×39/100=18,035,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