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2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促字第42742號債 權 人 劉錦穎即凱登工程行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華中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芳美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5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㈡對債務人陳芳美請求之原因事 實及法律依據(依聲請狀所附之支票影本形式觀之,陳芳美 係以華中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發票行為,並無獨立之簽名或蓋章),應不須負票據責任。㈢確認利息起 算日(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僅 得為提示日後之利息請求。)。㈣確認債務人華中環境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法定代理人為何。」,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合法送達予債權人,並由債權人之受雇人即碧根MOTO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朱明俊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證。 二、然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