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定代理人李鐘培、辜濂松、曾國烈、吳東亮、高朝陽、鄧翼正、管國霖、葉世文、曾譯慶
- 原告(、李芷畇
- 被告)滙豐、)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資華、)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洪瑞霞、謝天時、)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國維、)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花旗、) 內政部營建署法人、塗文芳、)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2號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芷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 理 人 鄭資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代 理 人 謝天時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代 理 人 李國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代 理 人 塗文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一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又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芷畇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 消債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 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經民國101年9月26日債權人會議可決,惟觀諸債務人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0,019元(含本薪15,300元及各項津貼、獎金),並提出薪資條為證,於扣除其生活必要支出合為15,853元(含租金分擔額2,500 元、勞健保費用973元、個人生活費8,980元與1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3,400元)後,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4,571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已屬盡力清償。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其名下財產有機車1部、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之投 資,其配偶名下財產有機車1部,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 償之總金額329,112元,已逾其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 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728元,此分別有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在卷供參,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其他 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書 記 官 李玉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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