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聲請人( 即債務人) 許純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蔡坤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二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許純良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有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101年3月29日債權人會議紀錄等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現任職於聚泰壁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19,200元,有債務人薪資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4,260元(含餐費 4,500元、健保786元、國民年金674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200元、日用品1,000元、房貸5,100元、水電瓦斯 費1,000元),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相關費用收據、 戶籍賸本等在卷可憑。就所列房貸部分,參酌本條例第54條及第54條之1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制度,為使負 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而瀕臨經濟困境之債務人,不必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重建經濟生活之立法意旨。且考量債務人如將不動產變價出售後,必將增加每月賃居之租金支出,而現今房貸利率甚低,租屋成本非必低於購屋貸款成本。衡以債務人所列房貸支出每月5,100元,與時下 一般租屋行情相當,應屬合理。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並無過高情事;債務人就其所欠無擔保債務,已清償金額合計約1,748,175元乙 節,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清償明細及相關匯款單據影本等附卷可參。 (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零元;債務人名下有1996年份福特六和汽車一輛、新光人壽保單二筆,及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房地。依行政院所定自小客車耐用年限為五年,上開汽車車齡已達十六年之久,顯無殘值。上開二筆保單,經試算其保單價值合計約962元。至於債務 人名下位於臺中市○里區○○路36巷10號3樓之房地,依 抵押權人內政部營建署委託「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目前市值約2,406,950元,因該房地尚有貸款 約2,059,102元未清償,如予換價,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後約餘347,848元。債務人則表示伊為「九二一地震」 受災戶,伊上開房地曾於民國88年間經主管機關勘查判定為半倒,實際價值可能較前揭鑑價為低等情。此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人壽保單解約試算作業查詢、相關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債務人101年3月19日民事呈報狀、台中縣大里市公所九二一地震房屋毀損受災戶證明書影本、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60,000 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年56歲,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以合理金額負擔房貸成本,保留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以重建經濟生活,並無不當。債務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