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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涂學毅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何樹懿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依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又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涂學毅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經民國101年4月12日債權人會議可決,惟觀諸債務人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40,000元(含底(本)薪29,292元、各項獎金、津貼與加班費等),並提出員工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為證,於扣除其生活必要支出合為15,500元(即含個人生活費11,500元、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4,000元)後,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25,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已屬盡力清償。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財產有機車1部及鈺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其配偶名下查無財產資料,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1,800,000元,已逾其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02,558元,此分別有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在卷供參,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其他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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