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徐青徽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依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又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徐青徽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 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經民國101年5月22日債權人會議可決,惟觀諸債務人月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2,870元(含底薪21,300元與全勤、伙食、加班等),並提出薪資明細為證,於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合為16,241元(含個人生活費 9,408元、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6,833元)後,提出如附 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9,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已屬盡力清償。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查無財產資料,其配偶名下有於1995年出廠之汽車、2002年出廠之機車各1部、瑞和工 程行之投資與坐落台中市○○區○○段328之8、328之9、 328之32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06建號之建物,惟據卷附抵押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5月11日所提民事陳報狀,主張上開不動產之鑑價金額為5,880,011元 ,扣除卷附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陳報之債權餘額3,943,430元、第三順位抵押抵押權人陳報之債權餘額410,960元與卷附債務人所提其配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申 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記載之無擔保債務金額1,386,000元 (自100年3月10日起、月付金8,400元、期數180期、利率2%,計算式:8,400元×(180期-已清償15期)=1,386,000元 )後,不動產殘值為139,621元,堪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清償之總金額648,000元,已逾其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 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79,555元,此分別有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在卷供參,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其他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 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書 記 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