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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秋英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賴良茜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發得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代理人
張壯吉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依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又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秋英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經民國101年5月22日債權人會議可決,惟觀諸債務人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1,106元(含本薪12,400元、各項津貼與獎金等),並提出薪資條為證,於扣除其生活必要支出合為13,894元(含租金分擔額3,000元、個人生活費10,894元)後,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7,212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已屬盡力清償。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財產有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其配偶名下財產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519,264元,已逾其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01,088元,此分別有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在卷供參,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其他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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