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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王森義

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賴良茜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王森義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1年6月7日召開債權人會議進行表決,雖第二大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當場表示同意,然因其他到場之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而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有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債權人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目前受僱於萬成國際人才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勞退基金等費用後約26,773元,有本院101年5月22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近四月薪資明細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乙節,應可認定。又債務人患有輕度精神障礙,其於100年9月鑑定後,下次重新鑑定時間為101年8月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在卷可憑。按殘障津貼、補助款,係政府為保障符合特定資格之人生存權及人性尊嚴所提供相當數額之金錢給付,具有高度公益或特定使用目的之考量,自不宜以收入同視,亦不能據以認債務人償債能力即已提升。且各該津貼、補助之審查由行政主管機關行使其職權,日後是否能繼續領有該項津貼或補助,由該機關認定之,非由債務人得以自主決定,債務人是否續獲補助乃屬不確定之事實,自無法亦不宜逕計為債務人之固定收入;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9,028元。其中個人生活費6,650元(含餐費4,650元、交通1,000元、手機通信200元、日用品800元)、家庭開銷12,700元(含房租8,000元、水電瓦斯費2,500元、日用品2,000元、家用電話200元)、長子王○呈扶養費8,000元。因債務人配偶朱家慧現從事家庭手工,每月工作收入約18,000元,債務人就上列家庭開銷及子女扶養費,與配偶依所得比例分擔後,債務人約負擔12,378元【計算式:(12700+8000) ×{26773/(26773+18000)}=12378】。又債務人長子患有「氣喘」、「原發性血小板低下症」等疾病,健康狀況不佳,必須經常就醫診治,自99年4月起迄101年4月止,共計就醫約160次(平均每月約6次)等情。有本院101年5月22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相關費用收據、戶籍賸本、朱家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王○呈之診斷證明書影本、醫療費用收據、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在卷可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並無過高情事。

(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52,448 元;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其配偶財產為2001年份日產汽車、1997年份三陽普通重機車各一輛。此有債務人及其配朱家慧之財產清單、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597,600 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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