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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宋秀蘭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朱錫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三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依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又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宋秀蘭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經民國101年6月12日債權人會議可決,惟觀諸債務人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17,880元,並提出領薪清冊為證,於扣除其生活必要支出合為14,500元(含個人生活費5,500元、4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9,000元)後,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3,5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已屬盡力清償。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查無財產資料,其配偶名下有1998年出廠之汽車1部與宏勁有限公司之投資,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252,000元,已逾其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46,880元,此分別有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在卷供參,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其他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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