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忠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國華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信德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慶章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金德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清治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明正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新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東章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陳忠佑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此有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民事裁定、101年6月26日債權人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
(二)債務人現受僱於「啊福雞腿燒鴨王」(位於臺中來潭子街勝利一街),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8,000元。有本院101年6月14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近12個月薪資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5,060元,其中個人生活費5,000元(含餐費3,500元、交通500元、手機通信200元、日用品800元)、健保費660元、家庭開銷11,200元(含房租8,500元、水電瓦斯2,500元、電話200元)、長子陳○凱(94年次)及長女陳○昀(95年次)之扶養費分別為4,100元(含學費、托育費、健保、餐費、日用品等支出,並扣除每人每月1,900元兒少補助後數額)。又債務人於民國97年11月間與印尼國民秦麗璇(SUSANTI.TJHIN)離婚,約定由父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秦麗璇(SUSANTI.TJHIN)於離婚後即返回印尼,債務人事實上須獨力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相關費用收據、戶籍謄本、臺中市豐原區公所中低收入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申請函覆資料影本等在卷可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並無過高情事。
(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0 元;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此有債務人財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16,000 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