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聲請人( 即債務人) 王志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 理 人 侯名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依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又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志宗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 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經民國101年7月17日債權人會議可決,惟觀諸債務人從事白鐵焊接零工,每月收入以工作25日、日酬700元計為新台幣(下同)17,500元,並提出雇主開 立之證明書為證,於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0,300元(含補貼居住費3,000元、三餐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手機 費200元、日用品費600元)後,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7,2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已屬盡力清償。又債務人未婚,其名下財產有機車1部與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達能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518,400元,已逾其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00,728元,此分別有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在卷供參,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其他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佩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