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定代理人曾璟璇
- 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趙慧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135號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趙慧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普通抵押之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9年9月29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80,000元。 (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以內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信用卡消費款。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9年9月23日 (五)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債務清償日期。 (六)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七)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九)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 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 之保險費並自墊付之日起依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之利息。 (十)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趙慧芳,1分之1。 嗣相對人趙慧芳於99年9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4,230,000元,約定有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6年9月30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相對人自100 年7 月21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 4,048,31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各1件(均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於民國101年4月13日具狀陳報:相對人有向聲請人借款本金4,230,000元乙事,惟抗辯已將部分房屋出租予翔豪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員工宿舍用,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惟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 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臺中 │西屯區 │中仁 │ │252 │建│836.00 │278/7000 │ └─┴───┴────┴───┴───┴──────┴─┴─────┴──────┘ ┌─┬──┬───────┬────────┬────────────┬────┐ │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1│1961│同上地段252地 │住家用6層樓房、 │第5層: │陽台:7.34│ │ │ │ │號 │鋼筋混凝土造 │139.91 │花台:3.70│全部 │ │ │ ├───────┤ │合 計: │ │ │ │ │ │臺中市西屯區寧│ │139.91 │ │ │ │ │ │漢二街1號5樓 │ │ │ │ │ ├─┼──┼───────┼────────┼──────┼─────┼────┤ │ │1968│同上地段252地 │住家用6層樓房、 │地下二層: │ │ │ │2│ │號 │鋼筋混凝土造 │774.58 │ │1/34 │ │ │ ├───────┤ │合 計: │ │ │ │ │ │臺中市西屯區寧│ │774.58 │ │ │ │ │ │漢二街7號地下 │ │ │ │ │ │ │ │二層 │ │ │ │ │ ├─┴──┴───────┴────────┴──────┴─────┴────┤ │共同使用部分:1969建號 651.2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547/100000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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