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89號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黃煌文 相 對 人 鄭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鄭家豪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7年6月13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9,200,000元。 (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墊款、票據、保證及信用卡契約。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7年6月5日。 (五)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六)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七)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計收標準計算。 (八)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九)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⒋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⒌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十)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鄭家豪,1分之1。 嗣全部抵押物於101年1月30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鄭佳琳。而債務人鄭家豪於⑴⑵97年6月18日⑶100年3月30日,向聲請 人借款⑴14,000,000元⑵2,000,000元⑶2,0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117年6月18日⑵112年6月18日⑶105年3月30日,如未按月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⑴⑵101年1月18日⑶101年1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⑴11,773,349元⑵574,374 元⑶1,685,89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此外,債務人鄭家豪 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詎債務人鄭家豪自請領信用卡至101年2月11日止共消費簽帳990,145 元未按期給付,並滯欠自101年2月11日起依年利19.71%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末案外人東琪勝有限公司,邀同債務人鄭家豪為連帶保證人於⑴100年11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7,000,000元,清償日期為107年11月22日,⑵100年10月6日向聲請 人借款5,000,000元,清償日期為107年10月6日,⑶100年10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清償日期為105年10月6日,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計尚欠本金⑴6,934,246元⑵1,615,448 元⑶276,837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四、相對人於101年3月20日具狀陳報:㈠本件相對人鄭佳琳於101年1月3日向胞兄(即本件第三人)鄭家豪購買座落臺中市南 屯區○○○街492-3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由相對人 向台灣銀行斗六分行貸款新臺幣1,300萬元做為代償鄭家豪 以系爭不動產向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屋貸款餘額1,200餘萬元之債務。故相對人於101年1月20日即已 向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確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餘額為12,353,681元,並於101年1月30日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予相對人即鄭佳琳名下後,翌日相對人即請代書林素梅及台灣銀行斗六分行行員林雅玲小姐,與聲請人聯繫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辦理清償及抵押權塗銷登記之手續。詎料,當日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行員張春勝告知相對人,因第三人鄭家豪有乙紙101年2月1日面額50萬 元之支票到期,要求相對人代為支付票款,方不致影響系爭不動產之清償及塗銷登記事宜,相對人不疑有他,乃代償50萬元票款予聲請人,當日下午3點25分聲請人之行員又表示 第三人鄭家豪尚有積欠信用卡債約990,145元,需一併清償 ,相對人乃於隔日即101年2月1日準備賣車,並分別又代鄭 家豪支付支票票款93,500元及其為東琪勝有限公司保證債務46,000元、信用貸款36,000元及房貸4,703元,以上均有相 對人存摺內頁及存款憑條可按,可證迄至101年2月1 日止,第三人鄭家豪積欠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債務均已依約按期清償,並無違約情事,聲請人於聲請狀後附之「第三人鄭家豪債務明細表」中所列之各項負債所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起算日亦屬有誤。㈡2月1日當日相對人依聲請人指示支付前述款項後,聲請人行員竟又表示第三人鄭家豪尚有一筆600萬元支票(當時尚未到期)要求相對人代償 ,相對人無力支付(且當時票據尚未到期,聲請人之要求極 不合理),聲請人竟即表示本件系爭不動產不能辦理清償及 塗銷抵押權登記。㈢依銀行法第12條規定,本件聲請人縱以債務人(即第三人)鄭家豪未依約還款而聲請拍賣抵押物,惟其明細表所列之第三項東琪勝有限公司所欠債務,係第三人鄭家豪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務,惟聲請人未先就借款人即東琪勝有限公司進行求償,再就求償不足部分要求連帶保證人負責清償,反逕將此筆保證債務,列入本件聲請債權,自亦與銀行法上揭規定不符,而不應准許之等語。惟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臺中市│ 南屯區 │ 惠禮 │ │ 77│建│ 366.91│100000分之 │ │ │ │ │ │ │ │ │ │7569 │ ├─┼───┼────┼───┼───┼──────┼─┼─────┼──────┤ │1│臺中市│ 南屯區 │ 惠禮 │ │ 77-4│建│ 64.80│ 全部 │ └─┴───┴────┴───┴───┴──────┴─┴─────┴──────┘ ┌─┬──┬───────┬────────┬─────────────┬────┐ │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1│ 555│南屯區○○段00│鋼筋混凝土造,四│一層: 55.08│陽台,面積│ 全部 │ │ │ │77-0004地號 │層樓 │二層: 53.27│:13.21平 │ │ │ │ ├───────┤ │三層: 53.27│方公尺 │ │ │ │ │臺中市○○○街│ │四層: 41.86│ │ │ │ │ │492之3號 │ │地下層: 55.70│ │ │ │ │ │ │ │突出物 │ │ │ │ │ │ │ │一層: 11.08│ │ │ │ │ │ │ │合計: 270.26│ │ │ ├─┴──┴───────┴────────┴───────┴─────┴────┤ │共同使用部分:559建號,面積:56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34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