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0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3061號聲 請 人 亞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再添 相 對 人 櫻花通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育珠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3月2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411,720元,到期日101年5月15日,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因提示日前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依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駁回外,其餘如主 文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