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0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4023號
- 聲請人
- 郁順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萬枝
- 相對人
- 九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鼎睿
- 相對人
- 李繡如
上聲請人對相對人九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暨另相對人李繡如間聲
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九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九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經查相對人九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1年4月18日由李繡如變更為林鼎睿,此有卷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又本件票據號碼CH593930、CH593931號之本票,相對人李繡如之蓋章緊鄰相對人九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且上開票據之發票日均為101年3月29日,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相對人李繡如係代表公司蓋章,並非基於發票人之地位蓋章於票據,自無庸負發票人之責任,是聲請人之聲請除關於相對人李繡如之部分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1年度司票字第4023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 │001 │101年3月29日 │386,000元 │101年4月6日 │101年5月6日 │CH593930 │ │ ├──┼───────────┼─────────┼───────────┼───────────┼────────┼──┤ │002 │101年3月29日 │451,399元 │101年5月6日 │101年5月6日 │CH59393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