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4100號聲 請 人 文福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吳先菊 相 對 人 陳吉川 相 對 人 陳津玟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7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1年度司票字第4100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 │001 │99年11月17日 │17,232元 │未載 │101年7月17日 │TH457454 │ │ ├──┼───────────┼─────────┼───────────┼───────────┼────────┼──┤ │002 │99年11月17日 │17,232元 │未載 │101年7月17日 │TH457455 │ │ ├──┼───────────┼─────────┼───────────┼───────────┼────────┼──┤ │003 │99年11月17日 │17,232元 │未載 │101年7月17日 │TH457456 │ │ ├──┼───────────┼─────────┼───────────┼───────────┼────────┼──┤ │004 │99年11月17日 │17,232元 │未載 │101年7月17日 │TH457457 │ │ ├──┼───────────┼─────────┼───────────┼───────────┼────────┼──┤ │005 │99年11月17日 │17,232元 │未載 │101年7月17日 │TH457458 │ │ ├──┼───────────┼─────────┼───────────┼───────────┼────────┼──┤ │006 │99年11月17日 │17,232元 │未載 │101年7月17日 │TH457459 │ │ ├──┼───────────┼─────────┼───────────┼───────────┼────────┼──┤ │007 │99年11月17日 │17,232元 │未載 │101年7月17日 │TH457460 │ │ ├──┼───────────┼─────────┼───────────┼───────────┼────────┼──┤ │008 │99年11月17日 │17,232元 │未載 │101年7月17日 │TH457461 │ │ ├──┼───────────┼─────────┼───────────┼───────────┼────────┼──┤ │009 │99年11月17日 │17,232元 │未載 │101年7月17日 │TH457462 │ │ ├──┼───────────┼─────────┼───────────┼───────────┼────────┼──┤ │010 │99年11月17日 │17,232元 │未載 │101年7月17日 │TH457463 │ │ ├──┼───────────┼─────────┼───────────┼───────────┼────────┼──┤ │011 │99年11月17日 │17,232元 │未載 │101年7月17日 │TH457464 │ │ ├──┼───────────┼─────────┼───────────┼───────────┼────────┼──┤ │012 │99年11月17日 │17,232元 │未載 │101年7月17日 │TH457465 │ │ ├──┼───────────┼─────────┼───────────┼───────────┼────────┼──┤ │013 │99年11月17日 │17,232元 │未載 │101年7月17日 │TH457466 │ │ ├──┼───────────┼─────────┼───────────┼───────────┼────────┼──┤ │014 │99年11月17日 │17,232元 │未載 │101年7月17日 │TH457467 │ │ ├──┼───────────┼─────────┼───────────┼───────────┼────────┼──┤ │015 │99年11月17日 │17,232元 │未載 │101年7月17日 │TH457468 │ │ ├──┼───────────┼─────────┼───────────┼───────────┼────────┼──┤ │016 │99年11月17日 │17,232元 │未載 │101年7月17日 │TH457469 │ │ ├──┼───────────┼─────────┼───────────┼───────────┼────────┼──┤ │017 │99年11月17日 │17,232元 │未載 │101年7月17日 │TH457470 │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