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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
    林謝桂媛張寶煙即忠弘土木包工業新龍營造有限公司裕毛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富元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4602號聲 請 人 林謝桂媛 相 對 人 張寶煙即忠弘土木包工業 相 對 人 新龍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晉明 人 相 對 人 裕毛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晉維 人 相 對 人 富元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謝桂瑾 人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陸佰叁拾陸萬伍仟元,暨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9月27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6,365,000元,到期日101年10月1 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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