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3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1348號
- 聲請人
- 蔡明井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蔡諒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蔡諒(男、明治34年8月14日生、生前籍設:臺中廳大肚上堡楊厝寮庄楊厝寮262番地)同為座落臺中市○○區○○段38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然被繼承人蔡諒已於大正9年2月11日(即民國〈以下未標明年別者,均同〉9年2月11日)死亡,且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現聲請人就上開土地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為使分割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鈞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繼承人蔡諒於9年2月11日死亡時未婚並無子女,其母蔡黃兩(48年2月27日已歿)尚生存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舊式手抄版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司財管字第61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又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釋明蔡黃兩已聲明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執此,因被繼承人蔡諒無第1順位繼承人,已如前述,是其母蔡黃兩即屬合法繼承人,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蔡諒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