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山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勝志 相 對 人 清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寶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二三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貳佰陸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929,265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37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件為證 。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