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5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506號
- 聲請人
- 正祺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坤勝
- 相對人
- 康群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華煥
- 相對人
- 徐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關於相對人康群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案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2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45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康群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且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徐明雄部分未聲請執行,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康群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其中關於相對人徐明雄部分,聲請人固曾對之聲請假扣押,然聲請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僅對相對人康群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執行,對相對人徐明雄部分則未為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5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查明屬實,是關於相對人徐明雄部分,於假扣押裁定後,既未為執行程序,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是其聲請關於相對人徐明雄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