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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53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537號

聲請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
崇奇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邱凡純
相對人
相對人
謝清昕律師即邱垂謙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二0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關於相對人邱凡純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凡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凡依本法第18條第1 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裁全聲字第81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203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相對人崇奇有限公司、謝清昕律師即邱垂謙之遺產管理人之未執行證明,且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邱凡純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邱凡純迄今仍未行使,為此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203號擔保提存卷宗、97年度司執全字第1202號假扣押卷宗及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841號行使權利卷宗,查核結果,聲請人與相對人邱凡純間之假扣押程序業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64476 號執行事件調卷拍賣完畢而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聲請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841 號通知相對人邱凡純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邱凡純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可稽。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邱凡純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崇奇有限公司、謝清昕律師即邱垂謙之遺產管理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是聲請人持執行法院所核發對其2 人之未執行證明即得逕向提存所取回本件擔保金,毋庸本院另為裁定。揆諸前揭提存法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崇奇有限公司、謝清昕律師即邱垂謙之遺產管理人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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