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7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719號聲 請 人 邱境霖 相 對 人 康泰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五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關於相對人康泰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0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5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已撤回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359號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業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暨送達證書回證各1件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