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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78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780號

聲請人
黃予和
相對人
中國御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春桃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二四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叁拾叁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 24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 145,53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 24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業經本院以 101年度中簡字第10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訴訟終結與定期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以判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是否有理。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459號裁定、本院100年度存字第 2498號提存書、本院非訟中心101年度司聲第1432號通知函、本院101年度中勞簡字第1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498號擔保提存提存卷宗、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331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本院 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459號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及本院 101年度司聲字第1432號行使權利卷宗查核,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位於臺中市○○路00號14樓、15樓之辦公室設備及生財器具,於民國 100年11月28日指封,並交債權人保管後,查封物品嗣經債務人搬遷,執行程序無法進行而終結;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行使權利之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符合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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