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8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801號
- 聲請人
- 伯威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泰
- 相對人
- 江洲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居間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居間報酬事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18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401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67,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259號裁定上訴駁回,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7,037元 │聲請人預納 │├──────┼───────┼────────────┤│證 人 旅 費 │ 500元 │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40,555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68,092元 │├──────┴────────────────────┤│說明: ││㈠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401號判決主文所示││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67││ ,餘由相對人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 為45,622元(計算式:68,092×67%=45,622,元以下四捨││ 五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為22,470元(││ 計算式:68,092×33%=22,47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其應負擔訴訟費用額22││ ,470元扣除其預納500元,即21,970元。 ││㈢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預納且由聲請人負擔,故不列入計││ 算,附此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