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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
    佳利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勝收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911號 聲 請 人 佳利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鴻德 聲 請 人 勝收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永祿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劉邦裕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 452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 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7,160元 │聲請人預納。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 │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之連帶 │ │ │ │債權共66萬元及利息,嗣減縮其│ │ │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33 │ │ │ │萬元及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 │ │事項之聲明。經核縮減後之裁判│ │ │ │費應為7,060元(計算式:訴訟 │ │ │ │標的金額33萬元應繳納裁判費為│ │ │ │3,530元,3,530×2=7,060)。│ │ │ │聲請人所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此數│ │ │ │額部分,應由其自行負擔,附此│ │ │ │敘明。 │ ├──────┼──────┼──────────────┤ │補充鑑定費 │ 16,000元 │聲請人預納。 │ ├──────┼──────┼──────────────┤ │證人日旅費 │ 598元 │聲請人預納。 │ ├──────┼──────┼──────────────┤ │相對人應負擔│ 23,658元 │計算式: │ │之訴訟費用額│ │7,060+16,000+598=23,65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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