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9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928號
- 聲請人
- 全面性系統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禎松
- 相對人
- 展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惠娟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90條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聲請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者,應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為之,方屬合法。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9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3907號支付命令在案。茲因相對人於101年5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經本院於101年6月11日以101年度補字第859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聲請人於101年6月26日如數繳納完竣。嗣相對人於101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撤回該異議,使本件訴訟得不經裁判而告終結,然聲請人遲至101年12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此有卷附蓋有本院收件章之聲請狀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