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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92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928號

聲請人
全面性系統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禎松
相對人
展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惠娟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90條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聲請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者,應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為之,方屬合法。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9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3907號支付命令在案。茲因相對人於101年5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經本院於101年6月11日以101年度補字第859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聲請人於101年6月26日如數繳納完竣。嗣相對人於101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撤回該異議,使本件訴訟得不經裁判而告終結,然聲請人遲至101年12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此有卷附蓋有本院收件章之聲請狀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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