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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7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73號

聲請人
豪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水金
聲請人
九鶴建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水金
相對人
李信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六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抗字第413 號著有判例。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6 年度存字第96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961號擔保提存卷宗、96年度執全字第785號假扣押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經執行法院核發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而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催告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除相對人李信盛外,另有尚雍營造有限公司(實為:李仲記營造廠有限公司),故尚難單以本件裁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惟聲請人對於李仲記營造廠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業經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659 號裁定准予返還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明確,故聲請人得併執前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提存所取回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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