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07號聲 請 人 茂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吉勝 代 理 人 袁誌宏 相 對 人 張國揚 駱小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鈺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9年7月5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寄發如附件之通知函至相對人戶籍地址,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債權憑證、通知函及退件信封等為證。。 三、經查,原債權人鈺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掛號函件將上開通知函寄至相對人張國揚及駱小琴之戶籍地臺中市西屯區貿易北八巷48號,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有退件信封2份在卷可憑,且相對人皆於民國97年3月24日即遷出國外,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