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95號聲 請 人 陳王秀娥 相 對 人 林素娘即協昌工程行 相 對 人 莊玲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六六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 號著有判例。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回,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70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 66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為此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661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509號、99年度司執字第45442號、101年度司聲字第115 號等卷宗,查核結果,本件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而該案假扣押標的業經調卷執行完畢而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聲請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115 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