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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7號

聲請人
豐德福
相對人
松川汽車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康秋票
相對人
林芳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二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 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已於民國100年11月8日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於 100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分別於同年12月14日、12月15日送達相對人松川汽車貨運行、林芳慶,且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及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100年10 月14日中市經商字第 1000611418號函暨所附之商業登記抄本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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