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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7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71號

聲請人
黃福昆
相對人
億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春
相對人
張尹凡
相對人
張瑩瑩
相對人
張仁杰
法定代理人
江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七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億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原相對人張英文間債務不履行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0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8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77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原相對人張英文於民國97年10月5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張尹凡、張瑩瑩、張仁杰未拋棄繼承,故本件即以張尹凡、張瑩瑩、張仁杰為相對人。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相對人張尹凡、張瑩瑩、張仁杰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另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億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相關要件,以判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是否有理。經查:

(一)相對人億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1.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076號裁定、93年度存字第3772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3年度執全字第2509號執行處函(均影本)、存證信函暨回執各1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3772號擔保提存卷宗、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6號撤銷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93年度執全字第2509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3年度裁全字第6076號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查核明確,系爭假扣押事件已終結。

2.再者,相對人億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行使權利之行為,此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院義民天科字第1號函附卷可稽,符合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該部分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張尹凡、張瑩瑩、張仁杰部分: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1件、印鑑證明4件,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該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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