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許秀妧、黃威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許秀妧 法定代理人 李萬明 相 對 人 黃威凱 曾慧娟即協合企業社 永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照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O九O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共計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 號著有判例。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回,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3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0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訴訟終結與定期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以判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是否有理。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5090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3933號假扣押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經執行法院核發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而終結。 ㈡再者,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行使權利之行為,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符合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湯家奕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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