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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63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37號

聲請人
山武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輝
相對人
三口圓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三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372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波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吳波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為證,為此聲請返還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且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吳波確實係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按公司法第108第1項規定,吳波對外得代表相對人公司,故聲請人提出吳波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身份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足認為相對人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之證明,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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